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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22794244T,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0552250985,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远航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航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航商贸公司与宝厦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追索法律关系纠纷的事实,远航商贸公司不享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2021年9月15日远航商贸公司虽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在宝厦公司未签收且未驳回的情况下,远航商贸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撤回该追索申请,而撤销的追索视为没有追索,本案的追索权因权利时效的经过已于2021年12月22日绝对消灭,故宝厦公司与远航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远航商贸公司的电子票据行为已经自动人工智能裁判远航商贸公司因权利时效经过而丧失追索权,而非未通过线上追索而丧失。3.一审判决审理的是追索权纠纷,但判决的结果是付款请求权的给付义务,也将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法将案涉电票交付给宝厦公司。 远航商贸公司辩称:1.远航商贸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先行主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远航商贸公司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做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远航商贸公司已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宝厦公司发起线上追索,宝厦公司故意不回应,行为明显缺乏善意,法院不应支持宝厦公司通过非善意行为达到逃避票据责任的目的。3.远航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和发起线上追索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内,发生了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应自提起诉讼、发起追索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4.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按照票据状态,远航商贸公司有权向宝厦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航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厦公司向远航商贸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宝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10××××620200617659846333,出票日期2020年6月17日,到期日期2021年6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鼎泰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宝厦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可转让。2020年7月13日,宝厦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元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晨公司);次日,元晨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公司);同年7月17日,禾林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邯郸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7月20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正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志公司);同日,正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昊公司);7月21日,鑫之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茂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俊公司);8月21日,茂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君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居公司);2021年4月16日,君居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胜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贝公司);同年5月26日,胜贝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信贸易公司);同日,辉信贸易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航商贸公司。上述票据票面记载的转让标记均为可转让。2021年6月17日,远航商贸公司线上申请提示付款,后遭拒付。同年9月15日,远航商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10月12日远航商贸公司撤销了该通知。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远航商贸公司(卖方)与辉信贸易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载明:辉信贸易公司向远航商贸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轮胎,合同总金额934500元,交货期为2021年6月30日前分批交货,结算方式为买方在5月底前预付50%货款,余款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作为辉信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下方签名。同年6月20日,***在远航商贸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名,该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金额934500元。7月21日,远航商贸公司向辉信贸易公司出具价税合计10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2日,远航商贸公司又向辉信贸易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3750元、102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远航商贸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远航商贸公司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远航商贸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远航商贸公司与其前手即辉信贸易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之下,远航商贸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宝厦公司辩称,远航商贸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最终持票人、远航商贸公司与辉信贸易公司之间系票据买卖关系以及远航商贸公司已逾期提示付款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追索权的行使问题,首先,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关于追索权的行使方式,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时代发展的产物,其产生本身是为了便捷交易。与此同时,对该业务进行规范管理亦刻不容缓。票据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部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以后施行。在确定票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无疑对票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能违背较高阶位的法律即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仍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管理办法亦属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而制定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虽违反了上述管理性规定,但并不违反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故远航商贸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并不必然导致追索权灭失。其次,从远航商贸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而选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的法律后果来看,第一,虽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送追索指令致远航商贸公司客观上无法在宝厦公司清偿债务以后向宝厦公司交付票据,但该无法交付票据的后果系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设置、运行时未考虑到此类情形的发生所导致,其根源在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技术设置障碍。第二,远航商贸公司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虽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法识别此种新的票据状态,但如前所述,该后果仍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过程中的技术设置问题,理论上亦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解决。第三,从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设置来看,持票人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虽然在客观上会导致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人民法院在审查票据状态、票据行为等与票据债务人有关的事实时亦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效力以及权威自应受到票据当事人的维护和尊重。持票人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亦不会破坏金融秩序和安全。至于司法裁判后的票据状态是否能够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识别,有待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但就理论而言完全可以实现。第四,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便否认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对持票人而言显失公平。第五,客观上,远航商贸公司曾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送过追索通知且已发送成功,虽然事后远航商贸公司又撤回了该指令,但就本案而言,远航商贸公司并未放弃对宝厦公司享有的追索权。纵观本案,宝厦公司对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将导致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6个月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交付汇票的后果是明知的。远航商贸公司已在被拒绝付款后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追索权,但在该期间内,宝厦公司仍故意不提醒远航商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而是在6个月期满后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缺乏善意,其应自行对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获得案涉汇票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远航商贸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有权要求作为背书人之一的宝厦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远航商贸公司要求宝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宝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航商贸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宝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远航商贸公司就其与辉信公司、鑫之昊公司、正志公司、**公司、禾林公司、元晨公司、宝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宝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山东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远航商贸公司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宝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远航商贸公司于同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承兑人鼎泰公司提示付款,同月21日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远航商贸公司有权向前手宝厦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主要是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亦未规定持票人撤销追索通知的行为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其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其享有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远航商贸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宝厦公司主张追索权,并于同年9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起线上追索,后宝厦公司未应答,其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应答,应当视为拒绝拒付追索的清偿,虽远航商贸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撤回线上追索申请,但如上文所述,该行为并不代表远航商贸公司放弃对宝厦公司进行追索,更不能视为远航商贸公司丧失对宝厦公司的追索权。综合以上分析,远航商贸公司与宝厦公司之间已经存在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且远航商贸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宝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