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188号2幢2-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汇润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上海汇润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丰公司)、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基于事实不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其借款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498,000元有误,其中第11、12、14、15笔共计600万元并非借款,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剔除;尤其是其中第12笔,立地公司转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是公司间往来款,并非***个人借款,至少应将该笔从借款总额中剔除;2.一审法院认定宝厦公司还款15笔,***个人还款6笔,除上述还款之外,一审法院还遗漏了9笔还款,合计1,160万元,故一审确认还款金额有误。遗漏计算的还款如下:(1)2013年2月7日,宝厦公司还给***1**万元;(2)2012年4月27日,***转给***50万元;(3)2013年9月30日,***转给***50万元;(4)2017年4月19日,***转给***20万元;(5)2017年8月11日,***转给***10万元;(6)2017年9月11日,***转给***30万元;(7)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向立地公司尾号为1836的账户转账100万元;(8)2008年6月30日,汇润丰公司给立地公司100万元;(9)2008年5月15日,汇润丰公司以支票形式给立地公司700万元;3.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和认定有误:(1)双方《借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2009年开始”,系指2009年之后借款利息按照15%计算,但本案中典当得款150万元发生于2008年,且系***将典当得款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本金和利息的核算,其未看到核算记录,故不予认可。 ***辩称,1.***指出的第12笔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本票100万元,是由其先领出自己的钱,放到立地公司账户,再转给***的(因当时还没有用电子银行转账,都是用支票、本票比较多),大约在2008年底到2009年初,***曾经向其出具过5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典当行的钱及利息和前述本票100万元,故一审确认的借款笔数和金额无误;2.“2009年开始”是***自己加的,不予认可,事实上2009年至2015年的利息***是按照20%给其的,后来才减少到15%,故其利息已经让步很多,接受一审法院对本金和利息的核算;3.关于还款笔数与金额,因立地公司原由***控制,汇润丰公司原由***控制,双方之间曾经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签有多份协议,***所述遗漏计算的还款中第(8)、(9)两笔系与合作有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七笔合计360万元确认收到,都是支付借款利息的,具体听从法院判决。 立地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2009年7月***已经是立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如果***未能提供依据证明立地公司尾号1836的账户转出的钱款是***自有资金转入的,就不能证明该账号转出的钱款是个人出借的款项。其余意见与***一致。 汇润丰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借款第12笔2008年11月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但是2012年汇润丰公司又给了立地公司100万元,故系两公司之间往来款,不是借款,也不应计付利息。另外,2008年5月和6月汇润丰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了立地公司700万元和100万元,均与***和***之间的借款无关。 宝厦公司述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宝厦公司在上海的业务都由***承包,本案中宝厦公司还款15笔,都是***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进行还款,账户里支出的款项其实都是***的,故***现补充2013年2月7日宝厦公司打给***1**万元也是还款,宝厦公司认可。 ***述称,与***意见一致,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300万元;二、判令***承担借期内的利息345万元;三、判令***支付其以借款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系***之子。 2009年1月15日,***和***签订《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暨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南汇区航头镇新村某某土地,为更利于该项目开展进行,现双方拟通过股东变更形式将***变更为立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协议根据***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内容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模式:1.基于2008年12月25日之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形式使***变更为立地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双方此次并不实际发生股权转让,即本次股权转让并不在双方之间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款等费用;3.***以立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有关航头镇新村某某土地开发项目行为;4.立地公司须提供与***履行该协议内容相关的一切职务便利条件……二、双方权利义务:1.***仅为立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立地公司除航头镇新村某某土地开发之外的任何经营活动,亦不承担与立地公司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2.立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或之后的一切日常经营活动仍由***、***负责,与之相关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均由***、***承担。三、承诺和保证:1.双方承诺该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责任承担按照该协议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分配。2.任何一方不得将该协议及该协议内容告知第三方,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四、终止条件:2007年12月25日立地公司与汇润丰公司就合作开展南汇区航头镇新村某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签协议完全适当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东变更手续。五、其他……。2009年7月15日,立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70%,***持股30%。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受让***持有的30%的股份,立地公司股东变更为***、**。2014年6月13日,立地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汇润丰公司。 2019年9月1日***(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到2,3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即为叁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二、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三、付息日为2020年8月31日,利息按年结清,借款本金如期归还。四、乙方如提前向甲方还款,利息按实际到账日计算。五、乙方借款期限到期时,如仍需向甲方借款,在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和年利率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六、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在落款处签名。《借款协议书》上的手写部分“2009年开始”,***与***一致确认是***所写。***表示“2009年开始”的意思是自2009年开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表示不知道“2009年开始”是什么意思。 一审庭审中,1.***主张本案借款交付共15笔,具体如下:第1笔:2007年12月19日,***通过典当借款并以现金交付给***2,123,000元。第2~10笔均由***通过其个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尾号0460的账户转账给***尾号2408的银行账户,分别是:第2笔:2010年4月15日100万元。第3笔:2010年4月26日76.40万元。第4笔:2010年5月21日100万元。第5笔:2010年6月29日50万元。第6笔:2010年9月7日50万元。第7笔:2010年9月8日97万元。第8笔:2010年9月10日50万元。第9笔:2010年9月20日234万元。第10笔:2011年7月2日49万元。第11笔:2011年9月6日,***通过其个人浦发银行尾号0460的账户转账给宝厦公司尾号4659的银行账户200万元。第12笔: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申请开具汇(本)票,收款人为汇润丰公司,金额100万元。第13笔:2009年1月22日,立地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申请开具汇(本)票,收款人宝厦公司,金额93.40万元。第14笔:2009年7月30日,立地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以外围单笔记账方式转给宝厦公司150万元。第15笔:2010年6月28日,立地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转账给***150万元。对上述15笔借款交付,***及立地公司、汇润丰公司表示:对第1笔借款,***称只收到150万元,且日期是在2008年5月30日。对第2~11笔、第13笔,确认收到。对第12笔、第14笔,认为是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是本案借款。对第15笔,认为是***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立地公司转账给***,与***无关,不认可是本案借款。宝厦公司表示对***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表示:因为***年纪大了不会操作转账,上述其所有的转账及操作均是受***指令,均是***对***的借款。 2.***主张的本案还款情况如下:宝厦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尾号4659的账户向***名下尾号9238的银行账户转账15笔,分别是:第1笔:2010年11月23日24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立地,还款。第2笔:2010年12月30日24万元,备注***,还款。第3笔:2011年1月25日24万元,备注还款。第4笔:2011年2月25日24万元,备注还款。第5笔:2011年4月21日50万元,备注还款。第6笔:2011年5月12日50万元,备注还款。第7笔:2011年11月7日60万元,备注还款。第8笔:2012年6月1日100万元,备注还款。第9笔:2012年6月18日100万元,备注还款。第10笔:2012年7月4日100万元,备注还款。第11笔:2012年9月7日50万元,备注还款***。第12笔:2012年11月2日50万元,备注往来款。第13笔:2012年11月5日50万元,备注往来款。第14笔:2013年8月22日50万元,备注往来款。第15笔:2013年10月30日100万元,备注往来款。***通过建设银行尾号2408的账户向***尾号9238的银行账户转账6笔:第1笔:2015年3月23日36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第2笔:2016年5月3日20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第3笔:2016年7月14日8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第4笔:2016年7月25日12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第5笔:2016年12月29日5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第6笔:2017年1月24日50万元,交易备注还款。***及***对上述款项均认可,认为均系***对***的还款。 3.***与***一致确认在2019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对账。双方均表示历史上签署过几张借条,但是对于借条的签署时间及份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4.关于本案的利息标准,***认可本案借款均按年利率15%计算。 5.2021年10月8日,立地公司出具《转账情况说明》,载明:因出借人***原为立地公司大股东,故出借人***与借款人***在2019年9月1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书》,其中的493.4万元实际由立地公司转账给***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表示《转账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并非立地公司的备案公章,2014年立地公司的备案公章已经更换。立地公司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由***控制至今。 6.***表示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其是宝厦公司的股东,宝厦公司是其挂靠承包业务的公司,其为汇润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 7.***表示立地公司、宝厦公司、汇润丰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往来。 8.一审庭审中,***关于典当所得款交付给***的事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听说***将典当所得款220万元现金交给***的驾驶员,但对于现金交付,证人表示没有亲眼目睹。***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宝厦公司表示不知情,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提供《借款协议书》及相应转账证据等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与***《借款协议书》并未履行,***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并未直接打款给***,但***儿子***表示其通过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立地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及***公司的行为均系受***指令,现***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打款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再加上***也认可立地公司、宝厦公司、汇润丰公司之间并没有借款往来,***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与***先前就双方借款有过几张借条,一审法院结合《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认为《借款协议书》应系对先前***与***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的确认,其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故***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贷尚余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的情况下予以准许。本案中,***与***均一致确认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到2,300万元”并非是***与***结算的结果,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还款情况进行计算。关于本案借款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第1笔***典当所得款现金交付给***的款项,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时间及金额,故应当以***自认的金额150万元及时间2008年5月30日为准。2.对于***转给***的第2~10笔,***表示转款系受***指令,***也确认已收到,故对第2~10笔一审法院认定系***对***的借款。对***转给宝厦公司的第11笔,***也表示受***指令转账,***也确认收到,鉴于款项发生时宝厦公司系***挂靠的公司,且宝厦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备注还款,***也对宝厦公司的还款确认是对***的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对***的借款。对于第12笔~14笔,虽系立地公司与宝厦公司、汇润丰公司之间的转账,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立地公司的转账账户系受***控制,从***和***签订的《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暨合作协议》反映***仅为立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与立地公司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另外,***也确认三家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往来,对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几笔借款发生时间节点立地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银行转账账户控制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第12笔~14笔均系***与***之间的借款。对于第15笔,立地公司虽然工商登记***系法定代表人,但其转账给***的银行账户系***所控制,并且结合上述股权转让内部协议的相关意思,故对***表示该笔转账系为***对***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还款发生在宝厦公司与***之间以及***和***之间,现***对***主张的所有还款均予以认可,***也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对***的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借款、还款情况,结合当庭***与***就本案借款本息归还顺序一致认可未作约定,以及***当庭认可本案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顺序进行抵充。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至2019年9月1日《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尚欠***借款本金16,329,200元及利息6,848,300元未归还。***还应自2019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6,32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329,2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前的利息6,848,3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借款本金16,32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3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两份(以下简称***据1),旨在证明2008年5月15日汇润丰公司向立地公司支付700万元,2008年6月13日汇润丰公司向立地公司支付100万元,该两笔款项与一审认定的***出借款项第12、14、15笔都是公司间往来款,第12、14、15笔并非***出借给其的借款;2.业务回单(以下简称***据2),旨在证明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向立地公司支付100万元,附言划款,就是针对一审认定的第12笔借款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的划款;3.电子转账凭证(以下简称***据3),旨在证明2013年2月7日宝厦公司向***支付了100万元,应计入***还款;4.银行流水(以下简称***据4),旨在证明一审遗漏***向***支付5笔款项,共计160万元,应计入***还款;5.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份(以下简称***据5),旨在证明拆迁款是给航头镇人民政府的,不是给立地公司的。 ***、***质证意见:1.针对***据1,收到该两笔款项,为拆迁项目款,非还款;2.针对***据2,非公司往来款,是***还利息;3.针对***据3,确认收到,系还利息;4.针对***据4,确认收到,认为系还利息;5.针对***据5,给政府的拆迁款与给其的拆迁项目款不矛盾,拆迁项目款是向其购买动迁安置房源的。 立地公司和汇润丰公司表示认可***的举证意见。 宝厦公司表示,未参与,无法质证。 ***提交以下新证据:1.农商行进账单五张(以下简称钟新证据1),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进账410万元、500万元、87万元,2008年5月15日进账700万元,2008年6月13日进账100万元,旨在证明该五笔均为合作开发项目资金,都是进入农商行尾号为65651的专用账户的,故***据1中的700万元和100万元均与借款无关;2.2009年1月15日和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内部股权协议两份(以下简称钟新证据2),旨在证明因项目开发原因,立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收取任何股权转让费,立地公司尾号1836的浦发银行账户由***控制至今,从该账户转出的钱款均为借款;签订2007年12月协议和200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及两份内部协议都因为项目开发需要,两者存在关联性;3.2007年12月协议和200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钟新证据3),与钟新证据1一起证明对方提出的700万元和100万元均为项目开发资金,对方有遗漏的三笔也是项目开发资金;4.系统专用凭证(以下简称钟新证据4),旨在证明2012年12月13日的100万元,汇润丰公司的转账附言填写为“划款”,是否系还款或还利息,请法院认定;5.浦发银行凭证(以下简称钟新证据5),证明2021年8月29日立地公司转账给***200万元,因账目年久,一审未及提交,现补充提交,希望二审作为其出借款一并予以处理,如二审不予处理,其将另行主张;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钟新证据6),证明钟新证据1中汇润丰公司给立地公司的五笔款项都是项目款。 ***、立地公司、汇润丰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钟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700万元和100万元是项目资金,五张农商行进账单说明立地公司与汇润丰公司之间是有合作关系的,有资金往来,故一审不能把第12笔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算作借款并计算利息;2.认可钟新证据2的真实性,当时签协议的确实是***和***,分别代表立地公司和汇润丰公司,合作项目后来烂尾了,对外支付的款项没有收回,双方就合作还存在很大争议;立地公司浦发银行尾号1836的账户是***控制至今,但收款后再出借款项,就是立地公司对外收款的关系,不能代表***,***应提供该1836号账户资金来源;3.确认钟新证据3的真实性,但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掉,双方之间就此还有很多争议,700万元和100万元不是开发资金;4.认可钟新证据4的真实性,不属于利息,属于抵消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支票(即一审确认的第12笔借款),两者是往来款,不存在利息;5.不同意钟新证据5所示200万元在本案中处理;6.对钟新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五笔款***1,700多万元,与协议金额无法匹配。 宝厦公司表示,未参与,无法质证。 ***表示同意***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均已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各有不同意见。鉴于各方经本院两次组织对账之后,虽然对一审确认的15笔借款中第12笔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100万元本票应否计入借款有异议,但对***尚欠***的本息按14笔借款和15笔借款分别计算得出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和***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再一一进行分析认定,对与双方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2月7日,宝厦公司转给***1**万元;(2)2012年4月27日,***转给***50万元;(3)2013年9月30日,***转给***50万元;(4)2017年4月19日,***转给***20万元;(5)2017年8月11日,***转给***10万元;(6)2017年9月11日,***转给***30万元;(7)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向立地公司尾号为1836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向***的还款。***确认收到上诉款项共计360万元,认为系还利息,具体由法院认定。 还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谈话审理,***和***都到庭。说及本案双方存有争议的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表示涉案借款从2007年第一笔其取得典当款出借给***开始,典当得220万元,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7万元给***,后加上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再加上典当行多年来的利息,算起来正好是500万元,故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写了第一张借条。***表示,借款从2008年5月开始,典当行借款为150万元,2009年或2010年签订过一张借条。关于对立地公司账号的控制问题,***表示,***控制了立地公司尾号为1836的账户,其控制立地公司后大约在2008年或者2009年另开了一个账户。***表示,尾号为1836的账户确由其控制至今,***对立地公司的控制应以2009年7月10日工商变更为准。 二审审理中,因宝厦公司在本案中的转款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组织除宝厦公司外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账。***和***经分别计算和核对,最终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对***上诉时主张的一审遗漏计算的9笔还款中的前7笔(合计360万元)确认收到,并将一审确认的其15笔出借款项和其确认的***已归还的28笔款项一并列表,计算出至2019年8月31日止***尚欠其借款本金10,968,500元,尚欠利息3,233,400元。***表示,如二审按照15笔借款认定,则认可***上述计算结果。***同时表示,其仍坚持一审确认的15笔出借款项中第12笔不是借款的意见,其并根据***14笔出借款和其28笔还款,列表计算出至2019年8月31日止其尚欠***借款本金8,126,174.14元,尚欠利息2,572,547.44元。***表示,如果一审确认的15笔出借款项中第12笔二审确认不是借款的话,其认可***上述计算结果。立地公司、汇润丰公司的意见与***一致。***的意见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确认的借款笔数及相应的时间、金额是否有误?(二)一审确认的还款笔数及相应的时间、金额是否有误?(三)一审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过审理,***现仅对于一审确认15笔借款中的第12笔有异议,该笔款项为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以本票形式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主张该款为公司间往来款,并非***个人借款,应将该笔从借款总额中剔除。***辩称该笔款项是由其先领出自己的钱,放到立地公司账户,再转给***的汇润丰公司(因当时还没有用电子银行转账,都是用支票、本票比较多),大约在2008年底到2009年初,***曾经向其出具过5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典当行的钱及利息和前述本票100万元,故一审确认的借款笔数和金额无误。对此本院认为,该本票是立地公司通过其浦发银行尾号为1836的账户申请开具,***及***在一审中均确认该账号由***一方实际控制至今。现有证据表明,***原控制的立地公司与***原控制的汇润丰公司之间存在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关系,其中***及立地公司系土地方,***及汇润丰公司是后加入的合作方。***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2008年12月25日之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在双方之间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款等费用,***仅为立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参与除航头镇新村某某土地开发之外的任何经营活动,亦不承担与立地公司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立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或之后的一切日常经营活动仍由***、***负责,与之相关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均由***、***承担。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相关约定并结合双方在一审审理中有关陈述来判断,***关于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为其给***的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中,***、立地公司、汇润丰公司都曾经将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转给立地公司100万元与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作为相对应的往来款,且***主张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转给立地公司100万元为一审遗漏计算的还款,而***现亦确认该笔款项为还款。综合上述实际情况,一审将2008年11月28日立地公司给汇润丰公司的100万元本票计入借款,并无不当。***主张该笔不应计入借款,依据不足,且与其同时主张2012年12月13日汇润丰公司转给立地公司100万元为还款亦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过审理及当事人之间的对账、沟通,现***主张其还款有28笔,一审遗漏了其中7笔合计360万元,而***在二审中确认收到该7笔款项共计360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不再坚持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划款不属于还款”的主张,故对于***还款的笔数及相应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一审确认的15笔借款中第12笔不应作为借款计入,依据不足,故借款笔数仍按一审确认的15笔。还款笔数,因***一方增加确认了7笔共360万元,故计算***现尚欠本金数额和截至2019年9月1日之前的尚欠利息数额均有变化,因此一审计算的本息均有误。本院按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经计算、对账确认的尚欠本息进行确认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确认情况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5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968,500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9月1日前的利息3,233,400元; 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以借款本金10,96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37元,由上诉人***负担127,815元,被上诉人***负担64,9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37元,由上诉人***负担127,815元,被上诉人***负担64,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