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02民初10224号之二
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泾肖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33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24元,由原告绍兴润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