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22民初257号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终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8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拖欠的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7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19952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延川县拐峁原通圣宾馆及其全部配套设备、设施、楼房共六层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经营酒店及关联经营项目。按合同约定,租金每年60万元整,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交清。可被告从2015年至今三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却分文未付,还拖欠原告水费199522.5元。由于原告拖欠房租费和水费,我单位无力垫付,已严重影响到我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之所以不交房费,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是因为原告不能有效的处理和***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致使***在被告租赁的范围内发生阻挡,导致被告的四间客房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经营以及被告承担了信用社收尾工程的费用。关于水费多少,我也没看水表,只要是我们使用的,我们会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80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水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至2017年2月的水费清单,未说明2014年1月1日之前所欠水费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分清被告在承包期间的水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对其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经营状况证明,结合租赁费及房间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损失为每年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租赁费180万元。
二、被告***的损失每年3万元在其给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所交的租赁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0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承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