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

原告贺**、***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22民初134号
原告贺**,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住址延川县大禹街道办拐峁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
原告贺**、***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儿子***乘坐马文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175型三轮摩托车,由延川县苑艺宾馆门前驶往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高第农家乐,行至黑龙关大桥公路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由于大桥西侧没有防护栏,马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坠入河槽,致乘坐人贺赫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马文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是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该道路管理者,未及时维修大桥防护栏,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职责,黑龙关大桥西侧防护栏存在缺陷,对摩托车没有起到阻挡和防护作用,也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儿子***死亡赔偿各项费用30%的责任,即221075.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三支,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支,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及埋葬花费情况;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驾驶员马文已赔偿原告7万元;4、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事发地黑龙关大桥护栏缺失情况及被告存在失职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乘坐驾驶员马文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与被告所管理的桥梁防护栏是否有缺陷无因果关系,该桥梁上的人行护栏是防止行人跌落而设置的保障行人安全的设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因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护栏缺失,不能起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时许,原告的儿子***与***、***乘坐马文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175型三轮摩托车,由延川县苑艺宾馆门前驶往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高第农家乐,行至黑龙关大桥公路处时,驶出路面撞于大桥西侧护栏后坠入河槽,造成***、贺赫赫当场死亡,马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马文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埋葬杂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在该次事故中驾驶员马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对辖区内的公路、桥梁有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但桥梁人行道防护栏设置的目的是保护行人的安全,事发道路桥梁人行道防护栏虽有缺失,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三轮车是撞于护栏后坠入河槽,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管理的桥梁防护栏缺失无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