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

**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延川县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2月被聘用到被告延川公路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每月工资209元,工资当月支付。用工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付至2007年7月。2007年8月,被告以原告的婆婆顶替原告上班为由将原告辞退,辞退时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被告以原告的婆婆顶替原告上班为由将原告辞退。自此,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向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同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原告在2007年8月劳动争议发生后,直至2012年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使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时起,也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同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生8月,其被辞退后,每年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处理争议,一审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前任段长***的证明和现任段长**的录音,能证明其每年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本争议。其现提供三份新证据,充分证明本争议未超过时效。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康延军、***证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延川公路管理段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所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又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延川公路段延段发(2008)1号、(2009)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07年8月被辞退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基于同样的原因,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时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无正当理未出庭作证,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所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未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所以其的诉讼超过了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