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5财保389号
申请人: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7317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75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吉旺公司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旺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75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