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6319号
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73175B。
法定代表人苏显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892457X5。
法定代表人郑中强,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张营,被告富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富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9654.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重庆凯特汽车焊接厂房钢结构劳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钢结构劳务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内容、承包形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九条乙方责任第8项内容约定;”乙方劳务人员仍然归属于乙方负责,发生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随后,被告开展具体施工工作,并任命其公司员工李熙作为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2015年9月4日,被告公司的员工谭某某在施工中意外死亡,被告不但不出面解决,更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致使死者家属作出诸多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员工迫于无奈,及时代替被告参与死者的善后事宜,于2015年9月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91万元。加之员工未处理善后事宜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共支出959654.77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在履行中,被告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严重违约。
被告富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劳务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甲方)将重庆凯特汽车项目焊接厂房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发包给被告(乙方)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劳务人员仍然归属于乙方负责,发生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环境管理协议,对承包合同实施中的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等作出了约定。李熙在前述承包合同、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上乙方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给付法人授权委托书告知原告:”现授权李熙全权办理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贵公司发包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与此相关的合同、往来函件、资料文件的签字确认权等)。授权有效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请贵公司接洽!”。2015年9月4日,被告的工人谭某某在施工中发生意外死亡。2015年9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共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91万元。同日,原告向死者家属转账给付91万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代表与李熙就谭某某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约定”关于富众劳务公司李熙班组劳务人员谭某某工亡赔偿、补偿费用及处理谭某某工亡过程中费用总金额为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其中富众劳务公司李熙承担总金额的30%,承担费用为30万元(叁拾万元整),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承担70%,承担费用为70万元(柒拾万元整)。重庆富众劳务公司李熙必须马上稳定现有工人,不得出现堵路、堵门、断电、停工、闹事等情况;如果出现此情况,甲方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和乙方重庆富众建筑劳务公司各自承担谭某某工亡总金额的50%;如果再出现乙方更严重的违规、违纪、违法情况,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富众劳务公司李熙愿意继续复工,李熙想办法组织资金将现有大部分人员工资发放;乙方重新组织劳务人员至少30人以上保证甲方施工现场后续工作顺利进行,乙方必须满足后续工作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要求。”。李熙于2015年9月12日、9月17日报警称:富众公司在凯特汽车项目工地的工人因拖欠工资在工地阻工、堵门。原告的员工何某某、夏生强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6日工人因工资问题阻工报警,2015年10月23日,民警出警后了解情况得知,”何某某所在的吉旺钢结构公司与富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富众劳务公司聘请工人到合川区土场镇凯特汽车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厂房,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富众公司负责人李熙带工人到工地上要工资吉旺公司以未达到工程付款节点为由,不支付工资,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在审理中举示收条、收据、住宿费发票、抢救费发票、餐费发票等拟证明谭某某工亡费用统计合计959654.77元。原告陈述2015年9月12日关于凯特项目劳务情况(会议纪要)协议确定的工亡费用100万元与费用统计959654.77元的差额系实际产生的但没有票据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结构劳务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安全环境管理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凯特项目劳务情况(会议纪要)协议、接报警回执、收条、收据、住宿费发票、抢救费发票、餐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授权有效期内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谭某某工亡费用的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人因工资问题等发生堵门、阻工等,依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各承担谭某某工亡费用的50%,即被告应承担50万元。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亡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6元,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被告重庆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仁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代理审判员  黄建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