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比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04民初3005号
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比速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签订的《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7,585,534.12元,已支付40,197,241.85元,尚欠27,388,292.27未支付。本案中,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仅请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27,388,292.2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发出函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签订了《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期、承包范围、价款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第2款第(3)项约定:“结算款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支付(结算)金额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4月及2019年8月6日,双方又就新增工程造价问题分别签订了《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2019年7月26日,案涉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验收报告。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款最终金额为67,585,534.12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向被告四川比速汽车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函》,内容为:“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贵司与我司签订“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依法完成了约定施工项目工程。2019年7月26日,该钢结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l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总额为:67,585,534.12元。依《施工承包合同》第9.2条第(3)项之约定,贵司应在工程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款的97%,即65,557,968.10元。但贵司截止本函件发出之日,仅支付了40,197,241.85元,尚有25,360,726.2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项经我司多次催收,贵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我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即我司要求在贵司未付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望贵司接到本函件后,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切实保护我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杈”得以顺利实现。特此函告”。该函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谭文中签收。后原告重庆吉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四川比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在四川比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7,388,292.2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四川比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向阳
书记员  何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