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24民初3133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中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俞吉明。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