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24民初1118号之二
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717219362),住绍兴市上虞区滨海新城沥海镇联谊村445号。
主要负责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0200),住新昌县新中路225号精品水果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吉明。
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5025元,由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海宏水泥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秦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