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24民初1043号
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6952996690),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大东园。
法定代表人:王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0200),住所地新昌县新中路225号精品水果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吉明。
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嵊州市新宇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王南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婷士
书 记 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