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3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百江,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傅建华,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韩莲莲,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
主要负责人:王高洪,主任。
原审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
法定代表人:朱才军,社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中路**精品水果**。
法定代表人:俞吉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傅百江、***,原审被告傅建华、韩莲莲、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4177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之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不予采信。综合审查情况,原审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贤生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