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5—2室(政府办公楼),办公地址涪陵区浪琴屿对面宗勤火锅楼上。
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与被***、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作乙方)的名义于2014年8月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社区村民委员会(称作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为加快推进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建设,改善本村居民居住条件,…村委会组织建房户组成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的考察选择以及乡人民政府参与公开招标的结果,甲方决定将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一、工程名称: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二、1、房屋建设工程的房屋地基与基础工程(场平)…2、本生态搬迁点规划范围的规划设计、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线路迁改(由双方共同协商,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4年9月28日,***(简称甲方)与***(简称乙方)签订《建房建设劳务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二、工程地点:罗云乡铜矿山村四社;三、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的房屋主体劳务工程(承担相应的辅材及机具),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河沙、石子、砖)由甲方负责采购…五、付款方式:…余下的10%劳务款项在房屋全部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九、施工安全:…从房屋基础到工程完工全过程中,尚若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病、伤、亡)等,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
后因***资金不足,在未进场的情况下,***将与***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经三方协商,***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后***组织人力进场施工,2015年2月27日,一工人在拆模板时不幸掉落而伤亡,经涪陵区罗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与**共同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60000元,协议达成后,***给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860000元;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房屋主体劳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8日,双方在涪陵区罗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结算:面积为5753.10平方米,单价210元/m2,金额1208150元,***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差**劳务款370000元(含垫付的工人工亡赔偿款及合同约定的不足10%劳务款);后**与***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房屋主体劳务工程已完工,但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
****诉称:***承建了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建设工程,我经引荐,于2014年9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向***承包纯劳务,我不负责任何安全事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我组织工人单纯做劳务,在罗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结算面积为5753.1平方米,金额为1208150元,***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70000元,***、安顺建筑公司迟迟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37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所诉罗云乡铜矿山村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属实,但公司承包给了***由其具体在负责此项目,公司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辩称: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村工程是***挂靠在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方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此工程。之后,我们把其中的劳务部分与***签了合同,由于***资金不足,经过三方协议,**就取代***,由***把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我方未再与**再签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了事故,由***承担60%,乙方承担40%。2015年2月17日,因该工程发生意外,导致一个人死亡,经村调解委员会、建环所、安检所、死者家属、**及***共同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了86万元。之后,**又和***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该承担34.4万元赔偿款,现在劳务工程已完工,但没进行验收,2.6万元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共计37万元,因此,我方应该支付**的只是2.6万元,而非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当支持;本案中,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房屋主体劳务工程虽已完工,但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搬迁点建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含劳务工程部分)。因此,本院对**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37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房屋主体劳务工程已经完工,并且我和***已于2015年7月28日在涪陵罗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已就该工程的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案件事实应该是安瑞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自然人***,然后***将这部分劳务让我找工人来具体做工,***并没有将劳务合同分包给我,我只是组织人具体做劳务,应该得到劳务报酬。且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我和***已经结算,***还差我劳务款370000元,至于工程中出现的工亡赔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杉树盘生态移民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通过结算,相关部门业现场验收,并要求农户已经入住该房屋,承建商也同时转移了工程地点,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一审法院应追加***参与审理。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中出示的两份调解书、***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审阐明的事实很清楚,案涉工程现在并没有竣工验收。本案是***挂靠安瑞公司,将相关劳务工程转给***,***转给**,**来做工程,并不是***来抽取资金,而是由**取代***。2015年7月28日的调解协议写明了工程单价,这个与***和***约定的单价是一致的,***并没有从中抽成。当时合同约定了如果出了事故各方都要承担责任,从工程款中扣。我们事后没有留足10%的质保金,只留了2万6。
安顺建筑公司二审辩称:工程是由***负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举示了三份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2015年高山生态财政专项扶贫搬迁安置点补助建设项目验收意见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资金也拨付给了安瑞建筑公司。2、罗云乡铜矿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所做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了***。3、罗云乡铜矿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给了***。***质证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跟竣工验收不沾边,不能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2证明**主持修建了该工程我们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3不符合要求,工程款拨付不等于竣工。安顺建筑公司质证称:工程竣工验收要组织各方单位人员出具验收报告,要有每个单位的公章签字。是否交付以签字的协议为准,以上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工程未验收。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8月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铜矿山社区村民委员会(称作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为重庆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作乙方),***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剩余37万元劳务款。因***、***均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两者之间签订的《建房建设劳务合同书》无效。虽***后将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该《建房建设劳务合同书》中***的相对方变更为**,但**也系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之间的《建房建设劳务合同书》无效。但该《建房建设劳务合同书》无效,系指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方面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安全方面的约定条款,即“从房屋基础到工程完工全过程中,若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病、伤、亡),由甲方(***)承担60%,由乙方(**)承担40%)”,应为有效。且***与**于2015年7月28日在涪陵罗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欠**的劳务款370000元要作为工程中出现的工亡赔偿事故及质量保证金,以及该37万元工亡赔偿事故及质量保证金应经法院处理或调解之后再进行结算并支付。综合双方对工亡事故的赔偿款、施工安全约定条款,可认定,该37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