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被告:赵林,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200490518N。
法定代表人:陈德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41406M,注册号450100200149010。
法定代表人:梁广联。
诉讼代表人:广西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卓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晴,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建司)、被告广西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被告平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和黄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工资5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资为基数,按每月1%的利率,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林借用被告平南建司名义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瑶乡.马练新城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告赵林又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就开始召集工人施工,原告是该工程施工的木工,但现在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被告***说发包方没有给他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15号楼尚欠农民工劳务工资名单(木工组);3.《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023;4.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5.合同协议书;6.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7.欠条;8.覃永进与***的劳务合同;9.世茂公司临时债权额表;10.世茂公司管理人文件材料。
被告***辩称:世茂公司、赵林承认欠我的工程款,我欠工人的钱,我欠付的工资数额没有错误。我认为这些欠付的工人工资应该由世茂公司和赵林支付,因为世茂公司和赵林都欠付我的钱,又要我支付工人的工资,这样说不过去。我跟赵林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赵林与世茂公司什么时候签订合同我不清。在2015年12月20日世茂公司和赵林跟我结算,确认欠付我工程款。我认为利息不应该给,因为是劳务做工的劳务费不是借贷,原来也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给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林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南建司辩称: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法院(2017)桂082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林借用平南建司名义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但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林已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与世茂公司、平南建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合同协议书》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与平南建司无关,产生的相应责任不需也不应由平南建司承担,因《合同协议书》进行施工而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原告向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不应向平南建司请求,平南建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请求平南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和合同明确规定。本案中,平南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产生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赵林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事前、事后均没有书面通知或告知平南建司,没有征求平南建司意见,更没有向平南建司报备。原告是被告***自行招聘、负责日常考勤和发放工资,平南建司也没有招聘和管理原告,平南建司与被告***、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成立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被告***出具的欠工资名单中,没有平南建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追认和确认。三、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世茂公司、被告赵林、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及分割工程款确认书》,2016年1月12日被告世茂公司、被告***签订的《关于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机械设备停工补偿协议》,均排除了平南建司,说明该三被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当事方,平南建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四、生效的平南法院(2017)桂082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由平南建司与世茂公司承担,但平南建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包括工人劳动报酬在内的工程款与平南建司无关,平南建司无需承担支付的义务。况且该判决已把全部工程欠款7528075元及利息判决归赵林了。结合三被告上述约定,平南建司于法也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平南建司没有法定责任支付各原告劳动报酬,但基于维护和争取当事人的利益,仍在2021年3月依法向世茂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原告劳动报酬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审核认为平南建司与世茂公司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平南公司无权主张权利。被告赵林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申报了债权并获得了世茂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认可,该债权已包括其他连带债权人如劳务分包人***、本案原告等的债权。说明原告请求平南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的被告世茂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既未能归咎于被告赵林、被告***,更不应归咎于仅仅是名义承包人的平南建司。六、如原告所述为事实,则其依法应当与被告***或世茂公司代表人郭文彬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劳务报酬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或世茂公司的代表人郭文彬支付。如郭文彬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各原告可能与被告世茂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无论何种性质或约定,均应由***和世茂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报酬,平南建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受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调整,而各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且该劳务报酬主张也不是工程款主张,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八、本案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体现了本案劳务关系性质。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应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在本案中,平南建司并没有出具有工资欠付凭证给原告,更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与此相关相类似的案件均经平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各当事人与平南建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对平南建司直接起诉,请求平南建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南建司的诉讼请求。九、原告提出利息损失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南建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合同协议书》;2.《瑶乡·马练新城》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023;3.《证据清单》及所附《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及分割工程款确认书》和《关于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机械设备停工补偿协议》;4.(2017)桂082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5.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平南建司申报);6.债权申报表(赵林申报);7.仲裁裁决书。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一、原告和***成立雇佣关系,和世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2017)桂0821民初2899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15号楼项目是赵林借用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世茂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赵林将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成立雇佣关系,与世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世茂公司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因此原告作为农民工无权向世茂公司主张清偿劳动报酬。二、原告无权以世茂公司未向***或者赵林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世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前述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世茂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我方认为世茂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基础。如果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各连带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和世茂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世茂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世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破申36号之一决定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职权从被告世茂公司持有而不提交的证据中调取的证据有:《瑶乡·马练新城二期(15#楼)工程主体框架封顶结算汇总表》、《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023》及附件。本院还调取以下证据材料:(2019)桂08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8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0821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书、(2021)桂0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事实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的证据、事实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南建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世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部分证据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后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涉案的瑶乡·马练新城二期15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雇请原告等劳务人员进行木工、杂工、铁工、搭内架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出具了一份《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15号楼尚欠农民工劳务工资名单》(木工组),被告***在该名单上签名字并捺手指印,被告世茂公司人员郭文彬以马练新城负责人名义签名字、捺手指印并签署情况属实,该名单记载了覃永进、***等13名劳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尚欠工资数,尚欠工资总额为862302元,其中记载尚欠原告***(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03××××)工资数50000元。
2013年5月18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林(称发包人)与被告***(称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包括:①工程地点、名称:平南县瑶乡·马练新城15#楼;②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土建工程所包含工作内容,建筑建筑规模13860平方米,12层(含架空层);③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砖砌体、内外墙抹灰、现浇板柱砼、夹面现浇砼即过面、四周散水坡等分项工程。还包括顶筒、模板、加工制作钢筋模板、焊接钢筋(注:柱子焊接钢筋发包人负责,承包方焊接补每个接头2.5元)、双排外墙钢管脚手架、安全网、塔吊、井架、铁钉、扎丝、工程所需的电缆机械设备等;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⑤质量标准: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施工验评标准合格以上;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人民币(380元/㎡)固定单价包干,总金额5266800元;等等。
2013年7月18日,被告世茂公司(称发包人)与被告平南建司签订一份《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023,项目编码:2013-001》(以下简称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①工程名称:《瑶乡·马练新城》第二期15号楼。工程地点:平南县马练乡新城开发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预算清单所包含工作内容及附装修标准要求内容。建筑规模:13865平方米十二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平发2011-11-11号。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②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包工包料);③合同价款:包干固定单价1128元/㎡,合同总价款15639720元;等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平南建司(称甲方)与被告赵林(称乙方、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订一份县建贵字2013-023号《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内容包括:①乙方必须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无条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②该工程的办证费、材料费、税金等费用,以及一切经济活动开支均由乙方负责;③乙方承诺按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干固定单价1128元/㎡完成甲方与世茂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若工程费超支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垫资工程或工程资金不到位,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款项。乙方郑重承诺按进度支付工人工资,绝不拖欠工人工资;④严禁乙方私自以甲方的名义去签订购料合同或和工人签订劳动承包协议,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⑤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0.8%收取。乙方必须按施工进度缴交上述工程管理费;等等。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世茂公司(称甲方)、被告赵林(称乙方)、被告***(称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及分割工程款确认书》,内容是:“原乙方将马练新城二期15#楼土建工程承包给丙方承建,现因甲方资金短缺已停工,乙方、丙方终止合同,结算按230元/平方计算,完成工程量为14200平方,计工程款3266000元,基础增加工程款140000元,累计3406000元,现尚欠2050000元。现此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所欠丙方款项直接由甲方支付,与承包合同支付条件相同。在甲方未能支付清此工程款前,乙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向甲方催收此款项。”后被告世茂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1月12日,被告平南建司、被告世茂公司分别在一份《瑶乡·马练新城二期(15#楼)工程主体框架封顶结算汇总表》承包施工单位(乙方)处盖印平南建司印章、开发商(甲方)处盖世茂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赵林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郭文彬在甲方项目代表处签名,该汇总表记载如下内容:“分部工程:合同内(含签订);工程部位:15#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9700000元;甲付工程款:2171925元;造价结余:7528075元;备注:甲付工程款为甲供钢材款;造价工程款剩余应付合计:7528075元。”后被告世茂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赵林作为原告,以世茂公司为被告、平南建司为第三人,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世茂公司支付《瑶乡·马练新城第二期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752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7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82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茂公司向赵林支付工程款752807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世茂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18日赵林依据该判决向世茂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本金7528075元、利息1865095.64元。本案庭审中世茂公司管理人表示经审查已对该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世茂公司(称甲方、开发商)与被告***(称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关于瑶乡·马练新城二期工程机械设备停工补偿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的瑶乡·马练新城二期(15#楼)工程项目因甲方进度款原因停工造成乙方租赁的各种机械设备(包含塔吊、龙门架、周转材、地泵、搅拌站)超期,超期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90000元。”后被告世茂公司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就此世茂公司所欠的机械设备租金,2021年3月***向世茂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本金390000元。本案庭审中世茂公司管理人表示经审查已对该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贵港贸易有限公司对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世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破申号之一裁定书,指定广西卓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广西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3月覃永进(另案原告)代表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木工组13人向世茂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的破产债权本金862302元,世茂公司管理人登记为临时债权,本案庭审中世茂公司管理人表示经审查对该债权数额认定为0元,即不确认为是对世茂公司的破产债权。2021年3月平南建司向世茂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的破产债权本金1998102元,世茂公司管理人登记为临时债权并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对该债权数额认定为0元,即不确认为是对世茂公司的破产债权。对世茂公司管理人不确认的破产债权,相关当事人未依破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2019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世茂公司、被告平南建司、被告赵林、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桂08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8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桂082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发回平南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821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3月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21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被告赵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林与被告平南建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被告平南建司与被告世茂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建司、被告世茂公司之间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构成或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承包瑶乡·马练新城二期15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施工期间雇请原告进行劳务工作。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出具了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劳务工资金额的凭据,双方已实际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农民工劳务工资名单和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向世贸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时均没有提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要求,只是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并且要求从2015年5月17日按每月1%利率计算。综合双方无约定利息、被告***实际拖欠并至少造成相当银行利息的损失和本院实际受理日期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但应从本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与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建司、被告世贸公司之间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三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或者直接雇请人。在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而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资格。本案原告要求作为分包人的被告赵林和被告平南建司、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世贸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所欠的劳务报酬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用人者即被告***不属于用人单位,且其欠原告的是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工资,故本案纠纷处理不适用该条例。同样,本案纠纷处理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以及劳务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法》(劳动部发[2004]22号)的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建司、被告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50000元;
二、被告***赔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拖欠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林、被告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广西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 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茵茵
书 记 员 韦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