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802行初40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88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向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家军,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规划行政处理,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告市住建委的负责人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委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贵住建房处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2号处理决定查明主要事实:原告庆丰建筑公司在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已经构成违法建筑,分别于1996年7月、1998年9月建成两间钢架结构房屋、一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构)筑物面积为2036.26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2号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
原告庆丰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2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因贵港市同济大道下穿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政府决定征收原告贵国用(1995)第548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及征用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在征用过程,对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贵住建房处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分别于1996年、1998年在该土地上建的建(构)筑物(面积为2036.2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同时还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并要求原告自收到2号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原告收到到2号告知书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但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便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被告不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其次,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2号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但当天被告就组织各方对原告的建(构)筑物进行强拆,与2号处理决定相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5)第5487号]上,分别于1996年、1998年建成建(构)筑物(面积为2036.26平方米),虽原告建房当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在当时未制止和纠正,原告亦是在土地证范围内建房,符合建设用地规划。基于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当时大量房屋存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规划手续的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和原则,应附条件的认定一部分为合法建筑物,而不是一刀切。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涉案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庆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贵国用[1995]字第5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证项下土地的权利人、四至范围、面积等,以及原告用地符合规划的事实。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合法用地,应当与非法用地的违章建筑区别对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2号处理决定合法。原告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2017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017年7月14日被告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了立案,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问话,原告委托了代理人许向东配合调查,但拒绝在现场勘验和问话笔录材料上签字。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并配合调查处理,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推脱或者说出差在外地。2017年10月24日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在原告的违法建筑上粘贴了2号告知书。2017年11月2日,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理,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告知、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听证问题,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不适用听证程序,对此,被告已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2号告知书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对被告执法人员的释明置之不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故本案未举行听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二、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调查和核实,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进行建(构)筑物建设,现已建成两间钢架结构房屋、一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为2036.26平方米。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违法事实也予以供认。因此,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附条件的认定一部分为合法的建筑物,而不是一刀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构)筑物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违法建(构)筑物系由港北区双违办组织拆除,与被告无关。综上,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案件立案表、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进行建(构)筑物建设行为立案、审批;
3.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违法进行建(构)筑物建设;
5.现场相片,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进行建(构)筑物建设现状。
6.城乡规划(规划图纸),证明原告违法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7.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建(构)筑物之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报告;
8.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处理告知的事实;
9.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构)筑物建设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文书给原告的事实;
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原告有土地证,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建设。(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6、11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上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见证人只有一位,且未注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见证人的身份证明由法院认定;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证据8三性无异议,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但被告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当天就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与2号处理决定限期三天拆除相悖,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送达不符合法律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证据11,被告依据上述法律作出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5-9、11以及证据4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调查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但与原告自述及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虽该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但原告庭审自认其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2日收到2号告知书及2号处理决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庆丰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市住建委具有作出2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3日,贵港市规划建设监察支队在巡查××市港北区××大道东段发现在誉佳汽车城销售店面存在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构)筑物建设的情况。经查实,此建(构)筑物属原告庆丰建筑公司所有。次日,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庆丰建筑公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庆丰建筑公司所建设的建(构)筑物地块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原告于2003年3月办理了贵国用(1995)第5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261.32平方米。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1996年7月、1998年9月建成两间钢架结构房屋、一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构)筑物面积为2036.26平方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如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则须收到2号告知书三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被告告知原告本案情形不适用听证程序,将不组织听证,原告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在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11月2日,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2号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贵港市贵城镇北环路(现金港大道)东段南侧建设建(构)筑物,现已建成两间钢架结构房屋、一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为2036.26平方米。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的自认等证据证实。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认定上述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在2号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因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限期拆除行为是必须组织听证的情形,被告已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时告知了原告本案不适用听证,其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和减损,此后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体现,非因被告不组织听证所致。据此,被告未组织听证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与本案被诉2号处理决定系不同行政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诉的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倩婷
审 判 员 黄明丽
人民陪审员 闫京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黄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