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长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房军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予,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植火贵,男,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用。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丰镇政府)、上诉人植火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植火贵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植火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植火贵是庆丰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是该公司的职工,两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多份付款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款是庆丰建筑公司收取的,特别是植火贵在收条中也自认是代表庆丰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因此,植火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2.庆丰镇政府与庆丰建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庆丰建筑公司追认前,庆丰镇政府与庆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应当进一步核算,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当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庆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植火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植火贵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植火贵主张的种植花草工程款20003.6元是错误的。植守平不是种植花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植守平只是植火贵指派的工地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种植花草工程由植守平承包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签订有付款协议书,对逾期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庆丰镇政府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从2000年2月陆陆续续向植火贵分期付款,因此,庆丰镇政府就当按约定以实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植火贵的上诉请求。
庆丰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32097.94元及利息给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利息计算:从199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0‰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庆丰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1日,庆丰建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写明建设单位:庆丰镇政府,工程名称:大门、围墙、宣传窗、协议结算。1.大门预算执行计价工程款总价27683元;2.2.1米围墙计价工程款5425.8元;3.硬化路面计价34849.08元,其中教委支出市场路5372.61元;4.按协议套定额结图外工程总款45209.96元;5.政策性所得税、调节税各1%计2370.81元。合计120911.26元,已付60000元,尚欠60911.26元。经手:植守平,复核: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一工区在结算表上盖章。1997年12月18日,庆丰镇政府在结算表上盖章并注明:政府大门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60911.26元。
1997年9月1日,庆丰建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写明建设单位:庆丰镇政府,工程名称:挖除土方、羽毛球场,工程款合计8474.70元。植守平、植火贵在结算表上签名,庆丰建筑公司一工区、庆丰镇政府在结算表上盖章。
1999年2月8日,庆丰镇政府与植守平签订《种植花草协议书》,约定由植守平对镇政府大院和庆丰车站大门种植花草,总计金额20003.6元。定于1999年3月8日前付款1500元、1999年4月30日前付款3000元,余款15503.6元于1999年底(春节前)付清。
1999年5月15日,庆丰镇政府与植火贵就承建庆镇农枝培训中心(综合楼)及政府庭院人行道硬化、花带、改造厕所及其他维修等工程达成《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按工程预算、施工现场记录、领导签证为依据,工程款为445458.42元,庆丰镇政府定于1999年7月30日前付款68865元、1999年10月30日前68865元、2000年元月30日前付款68865元、2000年12月30日前付款68863.42元。庆丰镇政府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对尚欠工程款从1999年4月1日起给植火贵计付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付款协议书》上还注明,庆丰镇政府大楼前期欠工程69425.96元(60911.26元+8514.7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以其与庆丰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庆丰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该院准许植火贵的申请后,庆丰建筑公司经该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植火贵承认截止2017年2月,庆丰镇政府已付款共408000元。
庆丰建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结算表和《付款协议书》有庆丰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付款协议书写明,庆丰镇政府的综合大楼工程结算是以工程预算、现场的记录和领导的签证为依据。因此,根据建筑工程结算表和《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庆丰镇政府将其综合大楼、羽毛球场,政府大院路面的硬化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庆丰建筑公司和植火贵承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庆丰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的法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达成的事实合同应确认有效。工程竣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庆丰镇政府未能按植火贵与其达成的付款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庆丰镇政府盖章确认,政府大门工程、砌围墙工程、宣传窗工程等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羽毛球场的工程款为8474.70元,综合大楼以及政府大院的路面硬化工程等工程款为445458.42元,合计574844.38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得到庆丰镇政府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付款协议上明确,庆丰镇政府大楼前期欠工程款69425.96元(60911.26元+8514.7元)。该部分工程款是由羽毛球工程款8514.7元以及大门、围墙等未付部分工程款组成。庆丰镇政府于1999年12月18日确认的工程款中第4项是按协议套定额结图外工程总款45209.96元,该项工程款的金额与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主张的宣传窗工程款的金额相同。据此,该院认为,庆丰镇政府确认的大门工程、围墙工程等工程款共计120911.26元已经包括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宣传窗工程款45209.96元。本案中,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再次主张宣传窗工程款属重复主张,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种植花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庆丰镇政府和植守平,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因此,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主张的种植花草工程款20003.6元,该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与庆丰镇政府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574844.3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承认截止2017年2月,庆丰镇政府已向其付款共计408000元。植火贵的承认属于自认,对庆丰镇政府付款共计408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庆丰镇政府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6844.38元(574844.38元-40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庆丰镇政府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1999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庆丰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以及庆丰镇政府与植火贵达成工程款的付款协议,植火贵与庆丰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应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植火贵申请追加庆丰建筑公司为共同原告,庆丰建筑公司经该院传唤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因此,该院据实支持由庆丰镇政府向庆丰建筑公司和植火贵支付工程款166844.3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本金,从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44.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6844.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利率,自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计5567元,由原告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负担3712元。
二审中,庆丰镇政府提供了庆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庆丰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拟证明植火贵是庆丰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植火贵申请证人植守平出作证,拟证明种植花草工程实际上是植火贵承包和施工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植火贵对庆丰镇政府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庆丰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论述。对植守平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为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一审法院依据植火贵的申请追加庆丰建筑公司为本案原告,庆丰建筑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庆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给庆丰建筑公司、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其出具的声明函对植火贵的原告资格亦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款也是由植火贵领取,现庆丰镇政府主张植火贵没有原告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植火贵与庆丰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种植花草协议书虽然是由庆丰镇政府与植守平签订,但二审中植守平出庭作证,证明该种植花草工程实际上是植火贵承包和施工的,因此,对植火贵请求庆丰镇政府支付植花草工程款20003.6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其他工程款总数额574844.38元及庆丰镇政府已付款408000元的事实,双方于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植火贵、庆丰建筑公司与庆丰镇政府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594847.98元(574844.38元+20003.6元),扣减庆丰镇政府已付的408000元,庆丰镇政府尚欠的工程款为186847.98元。庆丰镇政府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植火贵请求庆丰镇政府按约定从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植火贵主张利息分段计算,由于其于一审中未提出,该上诉主张超出一审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庆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植火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47.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684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1999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为5567元,由植火贵、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65元,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负担4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植火贵、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分别预交了11134元),由植火贵负担1100元,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负担10034元。植火贵多预交的10034元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民政府多预交的110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黄钰雄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雷春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