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诉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3民初1710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12522。
法定代表人:黄长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48号。
法定代表人:罗均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文,男,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欧凤章、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文、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67748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按300元/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31837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300元/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3252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9日,被告将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的基础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工程、装修工程以及水电、排水、消防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施工合同》,其中: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10000元,并约定可根据相关调整因素调整合同价款,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共240天,并约定出现特殊情况,经发包人同意后可顺延工期,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评定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的第35.1款第三项约定发包方每迟支付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元;2、《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693000元,承包范围为楼地面贴耐磨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5年10月,原告依约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27486.75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将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送交给被告审核,被告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作出回复。2018年5月11日,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造价方法科学,原告所做工程总造价为2168379.86元,扣除被告至今已付工程预付款18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8379.86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5月2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以政府审计还在审核为由拖延审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按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得出的总金额2168379.86元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由广西自治区工商局委托的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已对其提交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且交给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并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其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事实。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873495.81元,被告从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差额23495.81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差额23495.81元已不足抵缴原告应交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从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如果认定有违约,原告请求每天按3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而且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也应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时开始计算。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文件和资料发放登记表》、《施工质量验收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编制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预付款申请报告、贵港市工商局港南区分局办公楼工程款支付数额及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桂工商发【2008】4号文件、贵工商请【2007】21号文件认为其未收到,也没有见过;对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原告对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因是其单方编制的,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桂工商发【2008】4号文件、贵工商请【2007】21号文件属于被告方的内部文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因是被告单方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亦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市分局办公楼隔壁)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121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含合同约定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装修工程款。①基础完成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整);②第一层主体完成支付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③第三层主体完成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整);④主体封顶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后壹年内付清给承包人(保修金除外),发包人每次拨付的工程款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承包人的银行账户”;第35.1条:“本合同中有关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迟支付1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元(叁佰元整);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保修金,每迟支付1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元(壹佰元整)”等内容。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楼地面贴耐磨砖工程;竣工工期:2006年5月28日;合同价款:69.3万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款执行;本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0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达壹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但承包人仍按有关保修项目进行质量保修至期满为止;装修工程保修期为壹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进场开工建设,上述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并于2008年5月2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06年8月29日,原告单方编制了贵港市工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基础部分的《建筑工程结算书》,2007年12月15日,原告又单方分别编制了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和《安装工程结算书》。2008年1月11日,原告将《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送交给被告,被告方并签收了上述材料,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后,提出了异议,2008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关于重新编制工程结算书的通知的回复函》。之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单方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审核,2011年1月20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873495.81元。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了申请,要求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桂建信造字2018第NN-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贵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工程的涉及总金额为216837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的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分局培训综合楼的基础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经结算,经本院委托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16837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379.86元,对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8379.8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3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直至本院委托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才知道涉案工程总价款,才明确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对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中明确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后壹年内付清给承包人”,为此,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后壹年内付清给承包人”,其已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应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结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本院不作为判决依据。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8379.8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347元、鉴定费32526元,合计5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600元,被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347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
人民陪审员  刘素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