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民初330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用。
原告***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祁泽仁让原告到其承接的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二期工程6#库房负责屋面漏水补漏等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防水材料的方式承接上述工程,工程共940米(以实际验收为准),工钱按每米30元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完工,后经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员梁志良验收,原告共做了900米,工钱共27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祁泽仁立下一份”欠条”交于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钱,但被告均找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工钱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有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的公章);3、监理通知(复印件加盖有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的公章);4、”欠条”(复印件)。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二期工程6#库房工程。2014年10月22日,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一份监理通知,内容为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二期工程6#库房,出现房屋面防水卷材搭接长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少量空鼓现象,层面基层不够干燥工程质量问题。
2015年10月3日,施工员梁志良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史丹利化二期工程6#库房屋面漏水补漏按米计算,共940米,计900米×30元/米=27000元,其费用从本工程防水老王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及利息,提供主要的证据”欠条”证实,但该证据”欠条”是复印件,被告不到庭表示认可,本院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及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