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圣湖小区三巷2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琦,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圩镇中西村(南梧公路北面)。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砼数量有误。用于“徐老板南龙村农道路”的10立方米与本案无关,签名为“徐国奇”的5立方米不是徐国琦签名,2015年10月2日供应的20立方米不实,均应当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收据的5万元是预付款,而同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杨锦峰账户的5万元是押金,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数额为809105元有误,应当为859105元。三、被上诉人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对账和结算,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所作出的调整也没有法律依据。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大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有异议的三笔供货单据均有徐国琦签名,且每月的对账单也有徐国琦签字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砼质量不达标,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过,柱子需加固有多种原因,上诉人主张扣除用于加固的砼数量应当予以扣减是没有依据的。二、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中的5万元与同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锦峰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只是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押金,而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预付款,表述不一样而已。实际上,按照行业惯例,本案不存在押金。被上诉人对现金或银行转账均出具有收据。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丰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货款66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9.19元(违约金按日1‰分两部分计算:以4033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止为9598.54元;以26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止为5210.65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6780元为基数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庆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东大洋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大洋公司为庆丰公司承建的奇石中心小学、民族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混凝土的单价,其中C15砼250元/m3、C20砼260元/m3、C25砼270元/m3、C30砼280元/m3,抗渗P6-P8加25元/m3,全瓜米石加30元/m3,若庆丰公司一次泵送砼小于20m3则增加1300元/次泵送台班费;供应总量约6000m3(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15年7月16日至该工程完工;砼款按月结,每月5号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签认,逾期不予签认的,视为对所供砼数量及货款的默认,并于每月1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砼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向需方收回已供砼的所有货款,并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每日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大洋公司开始按约向庆丰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共向庆丰公司承建的奇石中心小学、民族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工程供应C15砼675m3×250元/m3=168750元、C20砼9m3×260元/m3=2340元、C25砼2155m3×270元/m3=581850元、C25瓜米石砼340m3×300元/m3=102000元、C30瓜米石砼12m3×310元/m3=3720元、C25抗渗P6砼35m3×250元/m3=10325元,另有泵费3900元、运费300元,共计873185元。庆丰公司于供货后陆续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809105元,截至东大洋公司起诉,尚欠货款64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洋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东大洋公司依约向庆丰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庆丰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现经该院核算庆丰公司尚欠东大洋公司的货款为64080元,逾期支付的,除应将剩余货款付清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未付货款30%支付,即违约金为19224元,庆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属实,该院予以采信。庆丰公司就其提出的其已超额付清货款、东大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东大洋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庆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80元及违约金19224元;二、驳回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混凝土结构检测报告》、《柱子增大截面(方案)报审表》原件及贵港市港北区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砼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庆丰公司对被上诉人东大洋公司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有异议,但相应的供砼对账单上均有徐国琦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东大洋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日,上诉人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杨锦峰的账户,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结合款项发生的日期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转账的50000元与收据中的50000元应当为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91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砼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黄钰雄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春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