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705号
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2966900974。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39号1单元23层2302室,身份证号:9162010239××××××××。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交通公司)与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一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一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标注册费154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原告将金路交通公司商标注册的六个类别11个注册项,合同金额15400元的注册事宜委托给睿一代理公司。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睿一代理公司未按合同完成约定,睿一代理公司拒不按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第三款第四条退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睿一代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甲方/委托人金路交通公司与乙方/受托人睿一代理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金路交通公司委托受托人睿一代理公司办理商标代理有关事项,合同总价款为15400元。合同还约定《理商标受理通知书》的下发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到三个月左右,进入国家商标局公告时间一般从商标的申请到公告阶段约为十二个月左右。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受托人支付费用,此费用为注册商标全部费用(含税)。2019年9月24日,睿一代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我公司办理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一事,现定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在国家官网显示有关金路商标的相关信息。如未显示,我公司将全款退还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费,共计15400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元整)。”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金路交通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睿一代理公司支付商标注册费15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8年4月12日金路交通公司与睿一代理公司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双方就代理事项、商标受理时间及公告时间、受托方义务、委托方义务、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4月13日,金路交通公司向睿一代理公司支付商标注册费15400元,至此,金路交通公司已经完成其委托方义务。截至金路交通公司起诉时,睿一代理公司未向金路交通公司提供商标申请注册成功的相关证件,其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金路交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路交通公司要求睿一代理公司退还商标注册费15400元的诉请,睿一代理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其办理的金路交通公司商标一事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在国家官网显示有关金路商标的相关信息,如未显示,将全款退还金路交通公司15400元注册费,故睿一代理公司理应返还金路交通公司商标注册费15400元。关于金路交通公司要求睿一代理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请,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金路交通公司金路交通公司陈述无法提供主张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睿一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
二、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费15400元;
三、驳回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