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槟城区。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原告**与被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立倩
书记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