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571号
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沿河北路10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28号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被告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违、***、被告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香玥、***到庭参加诉讼,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经调查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已经注销现已变更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故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今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0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87元(以66704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暂计利息21739元;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暂计利息6234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共计751129.16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以上暂计:776129.16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中标武威市市政管理局招标的“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凉州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标牌改造项目”,随后于2017年11月15日与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第二包)施工合同,就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2459963元,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70%,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确认后,依据审核结果支付总价款的2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武威市市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向其交付了案涉工程。后经甘肃每日第三方咨询评价有限公司评估后,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签署表及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89042.16元,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及结算编制单位甘肃每日第三方咨询评价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对前述结算金额进行了签章确认。2021年4月又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甘肃立成源会计事务所对凉州区道路交通标线标牌改造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关于案涉项目的财务报表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未发现重大不符情况,截止2021年3月31日还欠付原告工程款667000元。案涉工程自原告交付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截止目前,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22000元,尚欠667042.16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此外,根据《〈武威市市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方案〉通知》(武编委发(2019)29号)、《中共凉州区委机构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凉编委发(2019)58号)文件内容及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40、41号、4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已变更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但账户未注销,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仍登记于其账户中,在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变更终止后,其相关职责和人员已实际划入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的资产及业务实际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支配和管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存续期间的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未因其终止而划转移交至其他主体,同时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认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武办发[2015]15号中共武威市委办公室、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涉及凉州区范围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的拟建、在建、已建成的市级建设项目、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移交下划凉州区,由凉州区政府负责。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下划凉州区,仍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副处级事业单位,隶属凉州区政府管理。2019年7月8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威市市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武编委发(2019)29号)中,将已下划的“武威市市政管理局更名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仍为副处级事业单位,由隶属凉州区政府管理调整为隶属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原市政管理局编制留在凉州区,人员由凉州区在此次改革中,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只是将原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牌子上收到市级,并更名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但不涉及人权事权、债权债务的移转。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事实上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针对上述情况,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特出具武政办函[2021]56号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2021)甘06执恢27号等3个《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的函。该函中明确说明了只是将原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牌子上收到市级,并更名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并不涉及人权、事权、债权、债务的移转。原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债权、债务事实上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不存在向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交的问题。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武政办函[2021]56号函在(2021)甘06执异42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凉州区住建局为被执行人。在(2021)甘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财随事转的原则,武威市市政管理局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划转凉州区,权利和义务由凉州区政府承受。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凉州区住建局接受后移交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后经武威市编委决定,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变更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隶属武威市住建局。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终止和更名后,其相关职责和人员经中共凉州区委编制委员会又划入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其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虽登记于其账户中,但资产和业务实际由凉州区住建局和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支配和管理据法[2021]2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要全面实现同案同判的精神,本案不应将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列为被告。另外,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为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二级事业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与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无关,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诉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之所以原告将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是因为2019年7月8日,中共武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威市市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方案〉通知》(武编委发[2019]29号)文件,将市市政管理局更名为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仍为副处级事业单位,由隶属凉州区政府管理调整为隶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市政管理局终止后,账户未注销,其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仍登记于其账户中,资产实际使用人为凉州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和凉州区公园管理中心,涉及的业务实际由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具体经办,区住建局管理实施,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无法人资格,故原告将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列为适格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拖延付款系财政资金短缺所致,实属无奈,并非故意推诿拖欠,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经过财政审计后统一拨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通过政府财政审核,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也并未约定,故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2、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当承担律师***全费用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发生诉争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合意进行判决,对于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不应支持。发生纠纷诉诸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系法治社会的常见行为,但并不是每个诉争案件当事人都会委托律师代理,故该项费用的产生也不是必然,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选择享受律师服务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全费用不属于案件诉讼费,且根据凉州区法院的司法判例也并未将保全费用的承担责任判处于败诉方,故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因客观困难所致,是答辩人不能控制的,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律师代理**全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求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中标武威市市政管理局招标的“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凉州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标牌改造项目”,随后于2017年11月15日与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第二包)施工合同,就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59963元,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70%,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确认后,依据审核结果支付总价款的2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武威市市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向其交付了案涉工程。后经甘肃每日第三方咨询评价有限公司评估后,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签署表及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89042.16元,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及结算编制单位甘肃每日第三方咨询评价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对前述结算金额进行了签章确认。2021年4月又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甘肃立成源会计事务所对凉州区道路交通标线标牌改造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关于案涉项目的财务报表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未发现重大不符情况,截止2021年3月31日还欠付原告工程款667000元。案涉工程自原告交付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截止目前,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22000元,尚欠667042.1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机构改革,单位撤并,导致相关单位相互推诿扯皮,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武威市市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方案〉通知》(武编委发(2019)29号)、《中共凉州区委机构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凉编委发(2019)58号)文件内容及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40、41号、4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已变更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但账户未注销,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仍登记于其账户中,在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变更终止后,其相关职责和人员已实际划入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的资产及业务实际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支配和管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存续期间的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未因该单位撤并而划转移交至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同时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诉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70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87元(以66704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暂计利息21739元;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暂计利息6234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共计751129.1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以上暂计:776129.16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双方通过充分协商,通过招投标方式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将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工期及工程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按期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67042.16元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2018年12月15日起以66704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合同虽由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签订,合同相对方为武威市市政管理局,但武威市市政管理局经武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委发(2019)29号)《关于印发〈武威市市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决定,武威市市政管理局更名为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为副处级事业单位,武威市市政管理局已无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债权、债务移转到凉州区住房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和凉州区公园管理中心,涉及的业务实际由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具体经办,凉州区住房建设局管理实施,凉州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属原告自行负担之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解,不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之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凉州区道路交通热熔标线施化及旧热熔标线清除工程中所欠工程款667042.16元。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2018年12月15日起以66704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武威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2元,减半收取5781元,由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