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291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2966900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7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