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423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
负责人:郭燕萍,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女,系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燕,女,系支行员工。
被告:***,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临城一村9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298元并支付利息35389.72元(含复利、罚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暂合计3127687.37元;二、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1011400126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7702元,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为35389.37元,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咪竹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章 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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