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2738号

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社区的原二坝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竺秋枫,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邢立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张媛媛,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临城一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博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立明。

被告: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博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刑立明。

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马公司)、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3422.39元(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共计1383422.39元;二、判令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天马公司、喜得马公司、法莱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天马公司、喜得马公司、法莱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六被告为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为民泰银行对被告***等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24日,民泰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民泰银行与原告签订《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各被告的前述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案涉本金债权为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债权95930元。2016年4月21日,民泰银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原告陈述,案涉100万元贷款本金未予以归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结欠,截至2017年10月11日已结欠利息共计383422.39元。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天马公司、喜得马公司、法莱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民泰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民泰银行已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转让于原告,并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天马公司、喜得马公司、法莱宝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383422.39元,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竺秋枫、邢立明、张媛媛、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喜得马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子靖

人民陪审员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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