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智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西路69号。
负责人:徐孝西,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
诉讼代表人: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昌七星街道七星路和悦广场写字楼六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潘绍军提供给申请人的证明,明确说明事实与2016年12月6日在二审的询问笔录有出入。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申请人将证明复印件和法律意见书一并提交给二审法官,但二审法院未再开庭,也未组织质证,就于2016年12月22日下判。2.2017年2月5日,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案外人潘绍军提供给申请人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向潘绍军核实。潘绍军明确表示“2016年12月16日的证明是真实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对笔录中潘绍军与其在接受康新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供调查笔录的目的是“证明水岸华府商住楼项目系潘绍军、竺洪春等人挂靠被告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已施工完成……”。申请人明确质证“对该证据存疑,被告所说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而非仅仅只有调查笔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仅是“曾考虑合作开发”。但是二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康新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潘绍军2016年12月6日在二审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事后,潘绍军否认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谁开发建设,而不是谁“曾考虑合作开发”。申请人现向新昌县七星街道档案室查取了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开发建设,而不是潘绍军等人合作开发。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4月2日与潘绍军的“水岸华府项目结算汇总”和“水岸华府结算确认书”是虚构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新昌县七星街道下三溪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下三溪村全权委托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土地的协议书”。2.新昌县七星街道下三溪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三)二审判决已将本案案由纠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认为正确。申请人起诉时所说是借款后转化为保证金是根据债权转让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矢口否认,双方各执一词,有无书面证据,事实已无法查清。但是,债权转让人汇入被申请人200万元的事实是双方一致认可的。申请人认为,涉案的200万元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应纳入开发成果,且债权出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筑施工结算工程款也未计算在内,债权仍然存在。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1.潘绍军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7年2月5日,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潘绍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3.《关于下三溪村全权委托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土地的协议书》一份;4.《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两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债权转让应当以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2014年1月15日,天马建筑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月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天马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张月江处理结算水岸华府商住楼工程2008年12月24日从天马建筑公司汇入康新房产公司的200万元及处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张月江曾手持天马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注有“上述款项是竺洪春个人缴入公司帐号后汇入新昌康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三溪项目投资款的”内容的进账单复印件,去康新房产公司处结算本案天马建筑公司汇入康新房产公司帐号的200万元款项及工程款,因康新房产公司对20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故未结算成功。2014年12月22日天马建筑公司与康新房产公司就工程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水岸华府商住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878482元;康新房产公司已付天马建筑公司工程款16397513元,留质量保修金200000元,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康新房产公司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外,剩余应付工程款2352988元,天马建筑公司在开具正式发票后,康新房产公司在十日内付清;除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外,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再无其他争议等。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24日进账单及授权委托书、2014年12月22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土建工程竣工完成后,天马建筑公司曾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月江与被告(康新房产公司)结算处理该款项,遭被告(康新房产公司)拒绝支付后,又与被告(康新房产公司)就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进行结算确认,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也未提及200万元款项转化为保证金如何解决的问题,并且补充协议还明确载明:除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外,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再无其他争议。由此也可反映,双方对于本案讼争200万元款项实际已无争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玲丽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梅 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