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民初266号
原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
法定代表人:竺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京新大厦写字楼9楼。
负责人:陈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被告:***,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共计8099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左右始,被告***承包了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及新昌县泰立轴承厂一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再转包给被告***,上述工程挂靠在原告天马公司名下,双方对挂靠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被告***与被告***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民工工资未付。2016年1月5日,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2月2日指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向被告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竺洪春制作了调查笔录,对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予以核实。同时,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劳动债权,并经劳动仲裁及新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认定其劳动债权金额共计999200元。2017年8月17日,管理人召开天马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经过第二轮分配方案表决确定劳动债权按照81.06%的比例清偿,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的清偿金额809951.52元。嗣后,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已将上述款项逐一并悉数汇入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账户。上述劳动债权虽由天马公司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支付,但其系被告***承包并挂靠在原告名下工程的民工工资,天马公司在先行垫付上述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否定,天马公司支付工资的钱也是来源于新昌县振江制冷配件厂。其只是项目工程管理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否定,其是项目工程的介绍者,非承包者,不愿意支付本案讼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新昌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天马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担任泰立轴承、振江制冷两个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与天马公司、***均无承包合同,系管理者,笔录为保障民工工资而做的,可以看出其并非承包者。两个项目系***介绍给天马公司的,其系***儿子俞锡成介绍做项目经理的。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两工程系其介绍过来的,工程款均归天马公司,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系竺洪春,未从中拿过介绍费,钱都是公司掌控。
2.原告提交的天马公司劳动债权清偿分配表一份、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天马公司经召开破产管理人会议已经依法向各劳动者按比例足额清偿劳动债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甄洪富、潘菊英、杨晓萍是公司的员工,吴欢欢、梁文涛是天马公司叫的,其他人系其联系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二份,证明其系天马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4.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其系项目经理。原告经质证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虽然承诺书上写的是项目经理***,但不能表明他就是天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一个职位。从本案的事实角度理解的话,被告***应该只是这两个项目承包人的项目经理,跟天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5.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这些民工是直接与天马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工工资经过多部门协调处理,最终由挂靠方天马公司支付,证据5能够证明天马公司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天马公司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或者是职工。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6.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工程系天马公司做的,这些民工认可是他的民工。原告经质证认为,俞锡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其效力因为俞锡成本人未到庭,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三性由法庭依法核实。授权委托书虽载明天马公司授权俞锡成为公司代理人,但并不能表明天马公司就承认该工程招揽的民工是其名下的员工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7.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7系复制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若协议书为真,也可以从间接反映出***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分别系经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经本院核实,曾在证据5中的(2016)浙0624民初223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且证据4在该案审查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及证明力,证据3、4及证据6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天马公司盖章出具,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依照该项目经理***结算”的表述及确认的剩欠金额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体现,可以间接证明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故本院对证据3、4、6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对证据3、4、6的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天马公司承建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工程建设项目,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施工”。2011年2月28日委托俞锡成全权负责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工程的施工管理。经俞锡成确认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系天马公司合法聘用的员工。2016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天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2月2日指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向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对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予以核实。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劳动债权。2017年8月17日,管理人召开天马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经过第二轮分配方案表决确定劳动债权按照81.06%的比例清偿,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的清偿金额809951.52元。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已将上述款项逐一并悉数汇入杨根才等十五位民工账户。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在工程建设用工中未与原告天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对外确认案涉民工工资金额,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可以视为对被告***项目经理身份的认可。第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新昌县泰立轴承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二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等实质性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三,经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俞锡成证明案涉民工为原告天马公司的合法聘用的员工,并经本院(2016)浙062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的丁俊华与原告天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同的情况下,案涉的其他民工与原告天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结算工资的民工尚且与原告天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作出的行为理应代表原告天马公司。综上,现原告天马公司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垫付的民工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绍刚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