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新商初字第6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
法定代表人:竺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天马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天马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不满六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应当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