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
第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西四路53号碧泉花园2幢4单元4-3-1。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恺公司)、第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第4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对***欠付**的劳务费65465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贵州华恺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654657元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主张涉案债务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而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发布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有所不同,一审剥夺了**举证的权利。其次,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与**的主要经济来源系靠***承揽工程。因此,**认为涉案债务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而不支持**要求贵州华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方可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其次,***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其已丧失履行能力且严重影响**的权利实现。
***、**、贵州华恺公司、重庆渝松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改判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第4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欠款说明》本身来看,欠款说明系依据结算审核表计算出来的,但结算审核表只是**自行计算的,***在下面载明以结算为准,恰好说明该数字并未经过结算,所以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自然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2、**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只是重庆渝松公司的代表,系重庆渝松公司员工。**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撤回起诉也能证明该事实。***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倒置,本案判决结果不当。在不能判决欠款说明签字真伪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然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既然本案是**起诉***,就应由**提出鉴定申请。
**、**、贵州华恺公司、重庆渝松公司未作答辩。
**在一审诉称:一、***支付**劳务费本金65465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54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重庆渝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贵州华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贵州华恺公司与重庆渝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华恺公司将“华恺尚城1#-4#楼及会所”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渝松公司承建。重庆渝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与该公司员工***签订《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该项目施工工作全部承包给***实施。重庆渝松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工作全部承包给***实施后,***将其中的“华恺尚城一期2#-3#楼外墙样板”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16年9月30日,贵州华恺公司与重庆渝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6月28日,**将其制作的《施工班组费用结算审核表》交给***审核,该表载明工程劳务费合计904657元,***在上面签字后注明“以结算为准”的字样。2017年6月26日,***又向**出具《工程欠款说明》,认可其欠**贵州省凯里市华恺尚城项目工程劳务费654657元。
一审另查明,***与**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制作的《施工班组费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并注明“以结算为准”的字样,表明***认可其将“华恺尚城一期2#-3#楼外墙样板”工程交由**组织施工的事实,但应当向**支付多少劳务费,尚需双方结算。对于***提出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工程欠款说明》不是其本人签字,且落款日期在《施工班组费用结算审核表》签字日起之前,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辩称欠款说明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其在签订该欠款说明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该欠款说明的落款日期与签订该欠款说明行为的有效性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提出判令***支付其劳务费654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出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值日为2016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该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关于**是否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重庆渝松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贵州华恺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贵州华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诉、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654657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3元,由***承担。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应否对***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三、关于***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四、关于贵州华恺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度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应否对***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错误,剥夺其举证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时,一审虽已对本案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况且,即使**未能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可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故并未剥夺其举证权利。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渝松公司将涉案项目施工工作全部承包给***后,***将其中的“华恺尚城一期2#-3#楼外墙样板”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且**为证明***尚欠其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班组费用结算审核表》、《工程欠款说明》等证据,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工程欠款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据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存在约定,故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渝松公司与贵州华恺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贵州华恺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度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渝松公司将涉案项目施工工作全部承包给***后,***将其中的“华恺尚城一期2#-3#楼外墙样板”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双方并进行了工程施工结算。由此可见,***和**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未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贵州华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承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珺
审 判 员 肖佳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欧阳樟
书 记 员 汪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