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71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9367553U,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关,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8702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西四路53号碧泉花园2幢4**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驳回**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申请,后又于同月2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第三人渝松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关,第三人渝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62966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1623816元(按照先息后本,自2016年6月8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暂计1623816元;自2022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629669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4320000元,在此期间,***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6年6月8日共同签订了《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约定:1、被告用于向***的被挂靠人渝松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共计3527200元,代为向原告支付;2、被告在此之后向渝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向原告支付,而后再向渝松公司支付。该协议三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为催收欠款,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请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在该《申请书》上,被告承诺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每月12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支付。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2月1日分4次支付利息总计80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关于每月按照125000元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抵扣本金,具体核算金额见利息计算表。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约4100000元;2、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以及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未支付款项的利息;3、按照先息后本的支付原则,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欠条约定的欠款约4100000元,包括被告尚欠利息700000元和尚欠本金3398400元,以上共计4098400元,与欠条所约定的“约4100000元”相符。但经过仔细核查及计算,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3131876元为欠款本金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分9次归还原告欠款,共计为215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归还30000元、2017年11月1日归还20000元、2017年12月6日归还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归还10000元、2018年5月18日归还3000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27000元、2018年7月9日归还40000元、2019年1月30日归还1500000元。为催促被告及时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催收欠款函》,被告并于当日签收。而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再无任何还款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涪陵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委托支付关系且有前提条件。即必须以渝松公司与**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完毕,并结清***在渝松公司账务后方可支付。因此原告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与渝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下受托形成委托支付关系。根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渝松公司承包的被告开发的****1-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96607325.87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13806035.33元。故委托支付的前提条件目前已不存在,被告现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2017年5月17日欠条是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当时**时与渝松公司还没有结算,还欠渝松公司工程款,所以才盖了章。该欠条实质上就是前述委托支付的延续。该欠条的金额不明确,仅表述为大约410万元,并不具体,故应以实际查明为准。即使认定***对**的352.72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支付了326.88万元,又因***与**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故该352.72也不应再计算利息。4、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内容,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渝松公司述称,1、《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系工程款的收款主体,依照工程委托支付合同乙方为我公司,但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也没有我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与公司无关。被告未经我公司认可自行使用应付工程款偿还***的借款相应减少公司应收工程款侵害了公司权益,退一步而言,即便***有权处分也是委托关系,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该合同的签字说明明确载明了委托支付的条件为双重结算完成,目前尚不满足。3、委托支付的范围仅为375.2万元,不包括任何利息,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最上部载明对***保密,否则停止执行,明显关于每月5%高利率的内容***不知情,我公司更不知情,因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与***及我公司无关,利息部分不属于委托支付的范围,对此不存在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超过部分不应计算在委托付款的工程款金额内;4、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存在诸多疑点。首先,410万元的欠条与***的借款无法建立明显的关联性,**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大量资金往来,欠条从文义上无法体现与***借款的关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410万元足以建立相关联的证据,该欠条极有可能是原、被告其他资金往来,其次,原告举示的转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现金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行为,另外,***与原告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第四,因我公司对各方借还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案是否存在欠款及已付款为重要事实,应予以查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中,显示其出借款项均来源于其他账户,相隔时间临近,第三人认为**存在高利转贷或被告股东借款收取高利息的可能,应对其借款来源予以查明,借款明细中有详细银行账户,法院应依法调取。5、本案管辖权裁定认为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未经实体审理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前提。首先我公司与***从未有任何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三方合同对委托支付的条件予以明确,也没有**同意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三方合同签署后***并没有向原告收回借条,也能佐证没有退出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与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意思相悖,申请书载明对***保密,该约定明显属于双方串通,企图在工程款中收取利息损害***及我公司的利益。 第三人***述称,1、我是挂靠渝松公司实际承建贵州凯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开发商欠我和渝松公司工程款2500余万元,**公司董事长***让我去借钱,称月利率不超过四分、五分就可以,利息由他们**公司支付,本金就由**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偿还,为了推进项目工程我对外借款千多万元,其中包括**的432万元。2、对于向**的借款,截止2016年6月6日我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差352.72万元,**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及当时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当着我与原告**的面称剩余借款352.72万元不再由我***支付,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后来,**公司董事长***拿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让我签字,但是我没有持有该份协议,我仅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在该三方协议中确定了352.72万元由**公司用应付给渝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欠款应当按照三方委托支付协议进行履行,由**公司支付给原告**,我不再承担对**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6张(原件)、银行流水(原件)、银行回单(电子数据,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总计432万元,其中银行汇款423.6万元,现金8.4万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并非该组证据的参与主体,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432万元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原件)。拟证明:1、第三人***挂靠的渝松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352.72万元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债权;2、***系渝松公司在贵州凯里堤***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渝松公司在此《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中签字。3、被告应将向渝松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向原告支付。4、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移的债务款项。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能够证实三方签订时是委托支付协议而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已明确同意委托支付的前提是渝松公司与我公司结清账务后方可支付,目前渝松公司与我公司已经竣工结算,只是结算金额不清楚,且该结算已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渝松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13806035.33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涵盖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即三方协议不知情,对借款还款也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认定;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我只认可三方协议载明的352.72万元的借款,且该借款由**公司来偿还原告,432万元借款我还了79.28万元,还剩352.72万元我不知道后面有没有利息,我没有参与。当事人各方不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6年10月21日原告手写的《申请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按《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明确承诺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每月12.5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支付。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呈现的被告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载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即使是公司股东或者法律顾问***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承认利息对**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质证认为,申请书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自己协商达成的协议,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对该申请书上所盖公章予以认可,结合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涉及的利息约定有待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欠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对支付及收到款项作出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时被告已完全继承第三人***债务,应按照债务转让款项及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呈现的公章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展示**签名及其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与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欠条金额与***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由**公司自行判断,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被告对该欠条上所盖公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涉及的欠款数额有待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催收欠款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递交《催收欠款函》,被告已签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按约支付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最多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的事实,收到并不等于承认还款。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质证认为,我对此不清楚,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该催收欠款函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于开庭后还补充提交了**公司印章使用审批表、**公司工商变更记录、**公司有关**利息计算表、**公司201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鉴于近期重庆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将上述补充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并限期反馈质证意见,对于这些补充证据及各方反馈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委托支付函》(复印件)。拟证明: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共计3308800元,庭前提交的证据清单3268800元遗漏了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第1至14***第1至3项与本案主张的金额无关,因此对第4至14项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295万元予以认可。第三人渝松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就“**·**”项目工程已足额支付第三人渝松公司及***工程款113806035.33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涵盖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第三人渝松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渝松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公司支付渝松公司的工程款清单(来源于**公司财务室打印件)、***总借款清单(来源于**公司财务室打印件)。拟证明:从2016年6月6日过后我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我都不承担,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在当天已经扣除了应支付给我的应收工程款35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出示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举示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渝松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扣除没有经过渝松公司的账户,渝松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等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0日,***挂靠渝松公司,以渝松公司名义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签订《凯里**一期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公司、渝松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乙方处***作为渝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向**借款,**遂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先后10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51、6856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11、3247的账户转账423.6万元。庭审中,****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423.6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出借8.4万元,共计432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先后向**出具6张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0万元、15万元、120万元、25万元、12万元,借条金额共计432万元。该6张借条无利息约定。庭审中,***对此借款432万元予以认可。截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向**偿还了79.28万元,尚欠352.72万元。当日,**公司(甲方)、渝松公司(乙方,代表人***)及**(丙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该委托支付(三方合同)载明:***恳请**公***松公司支付所欠**(身份证:5123011976********)用于支付堤***项目1#-4#楼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共计352.72万元,大写叁佰伍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注:**公司在之后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的352.72万元后,方可支付渝松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在该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甲方处签章确认,***作为渝松公司代表在乙方处签字按印确认(渝松公司未加盖公章),**在丙方处签字按印确认。**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6月8日在该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上签署意见:同意委托支付,扣划渝松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但必须待渝松公司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完毕后,同时渝松公司在我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账务清结后方可支付该笔款项,冲抵渝松公司的工程款。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约定款项352.72万元,并适当给原告补偿利息损失。原告**在该申请书书写的尾数为68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下面注明“按月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2.5万元,还清为止,**”。**公司股东、法律顾问***在该申请书底部处签署“同意,***,每月付壹拾贰万伍仟元利息”,又在该申请书右下侧签署“利息补偿为月5%,从2016年6月8日计,***”。该申请书顶部还注明“该申请保密,如***知晓,停止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执行,**,2016.10.22”,并加盖**名章及在该申请书首部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5月17日,**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公司欠**现金约410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经双方协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剩下未支付欠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下未支付欠款按每月3%即3分利息计算),并支付给**(进款账号为**尾数为68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及加盖**名章和**公司公章确认。**于2019年6月6日又在该欠条上手书签署“如到期未还,利息照付,直到还清为止;支付原则先息后本”。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催收欠款函》,请求按2017年5月17日欠条约定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 再查明,2016年5月26日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前,**公司以“**向**公司借款抵代付***工程款”事由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888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28800元;此外,在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前,还涉及南方财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借**款项40000元,**公司以“私募公司付**借款转抵代付***工程款”事由作为支付**款项。庭审中**对《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2016年5月26日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后,**公司以“支付**代付或转抵代付***工程款”事由分别于2016年8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19日支付3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270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14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此后**公司未再向**支付款项。 再查明,**公司工商登记有***、**、***等6名股东。2016年10月20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变更后为**。 本院认为,**公司对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撤回了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随后的诉讼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有权管辖并审理本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6日在案涉欠条上手书签署“如到期未还,利息照付,直到还清为止;支付原则先息后本”。本案诉讼时效因**公司同意履行案涉债务而自2019年6月6日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8日在**提出的履行请求即《催收欠款函》上签章确认,诉讼时效自2020年11月18日再次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再次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及债务转移的时间问题。2016年5月26日各方签订的《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自2016年5月26日起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案涉债务已经转移至新债务人**公司。理由如下:1、***与**之间具有真实的合法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对**所负借款债务明确。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向***出借432万元已经交付,且出具总额为432万元的借条6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后已偿还79.28万元,尚欠**借款352.72万元。基于合法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对**负有借款债务352.72万元。案涉6张借条无利息约定,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2、***对**公司及渝松公司具有工程款债权,**公司及渝松公司对***负有工程款债务。渝松公司承包**公司案涉工程而形成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渝松公司对**公司具有工程款债权;而***作为挂靠渝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渝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可依法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公司及渝松公司具有工程款债权,**公司及渝松公司对***负有工程款债务。对此债权债务关系,贵州黔东南中级法院有关判决已有类似认定。3、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载明,***恳请**公***松公司支付所欠**案涉项目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352.72万元,**公司后在该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上签署同意委托支付,扣划渝松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冲抵渝松公司的工程款。该内容中有关“同意委托支付、扣划、冲抵”之文意表明,**公司自愿承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然后对应抵消其对于渝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所负的工程款债务,该债务转移之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渝松公司签署协议。故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对**公司、渝松公司、**、***均有约束力。2017年5月17日,**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公司欠**现金约4100000元;该欠条来源于前述《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确定的款项本息,无证据表明该欠条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其直接作为**的债务相对人,系对《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有关债务转移性质的进一步确认。其后,**公司还在原告递交的《催收欠款函》上签章,也是其愿意承担案涉转移之债的再次确认。在2016年5月26日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后,**公司已经支付**多笔款项并在本公司财务账中抵扣实际施工人***在**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即**公司作为对**的新债务人就《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确定的转移之债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公司已经向**实际承担有关***的转移之债。纵观全案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各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日已构成债务转移,于法有理,于事实有据,**公司基于债务转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如何确定债务转移后的债务利息及债务本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与***之间的借款352.72万元并无利息约定,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2016年5月26日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构成债务转移之时,基于债务转移合同之转移之债原本只有债务本金352.72万元,并无利息约定,但是,**公司在原告2016年10月21日提交的申请书上签章签字同意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2.5万元(折算月利率为3.54%),并从2016年6月8日计利息。该申请书右下侧同时还签署了更高标准的债务利息即“利息补偿为月5%”。该申请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文字既有原告**书写,又有被告**公司的股东***书写,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签署同意执行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中有关利息约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公司自愿向**承担债务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公司庭审中关于申请书上签字承认利息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无论是月利息12.5万元(折算月利率为3.54%)亦或是月利率5%均过高,应受到当时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本息至今未结清尚存争议等情况,宜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确定,以平衡各方利益而体现公平。至于该申请书顶部注明“该申请保密,如***知晓,停止执行”的问题,鉴于《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债务转移的数额是特定的352.72万元,并无利息约定,故**公司在承接原债务人***特定债务352.72万元之外自愿向**承担债务利息,对***及渝松公司并无约束力,不会增加**公司抵消***或渝松公司工程款之确定数额352.72万元,也就是在法理上不会损害***的工程款利益,同理也不会损害渝松公司的工程款利益,因此,渝松公司及***关于原被告有关利息的约定及支付与渝松公司、***无关的述称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公司就案涉转移之债自愿向**承担利息部分与渝松公司及原债务人***无关,不涉及损害本案第三人渝松公司及***利益的问题。**公司在原告提交申请书上签字签***利息并从2016年6月8日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诚信履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有权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并自2016年6月8日起算的债务利息。案涉《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履行债务转移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016年8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19日支付3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270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14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时利率的有关规定逐笔计算利息,超过当期国家允许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应认定为支付债务本金。本院计算如下表: (2022)渝0102民初3717号案件利息及本金计算表(单位: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起止时间 本金 (元) 年利率 产生利息(元) 已付款(元) 欠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本金余额(元) 2016.6.8-2016.8.1 3527200 24% 124628 300000 0 175372 3351828 2016.8.2-2016.8.11 3351828 24% 20111 150000 0 129889 3221939 2016.8.12-2016.9.23 3221939 24% 88066 150000 0 61934 3160005 2016.9.24-2016.12.1 3160005 24% 141147 200000 0 58853 3101152 2016.12.2-2017.7.29 3101152 24% 489982 30000 459982 0 3101152 2017.7.30-2018.2.14 3101152 24% 403150 500000 累计363132 0 3101152 2018.2.15-2018.4.27 3101152 24% 148855 10000 累计501987 0 3101152 2018.4.28-2018.5.19 3101152 24% 43416 3000 累计542403 0 3101152 2018.5.20-2018.6.21 3101152 24% 64090 27000 累计579493 0 3101152 2018.6.22-2018.7.9 3101152 24% 35146 40000 累计574639 0 3101152 2018.7.10-2018.10.29 3101152 24% 225350 10000 累计789989 0 3101152 2018.10.30-2019.1.30 3101152 24% 186069 1500000 累计0 523942 2577210 2019.1.31-2019.2.28 2577210 24% 51544 140000 累计0 88456 2488754 2019.3.1-2020.1.23 2488754 24% 534253 40000 累计 494253 0 2488754 2020.1.24-2020.8.19 2488754 24% 341789 0 836042 0 2488754 2020.8.20--付清时止 2488754 LPR×4 --- --- --- --- 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公司所付款项就超过年利率24%利息部分抵扣债务本金后,尚欠原告**债务本金2488754元、尚欠利息836042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继续计算。 至于**公司在各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前分三次支付**的128800元,非为履行案涉债务转移所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南方财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0000元因出借人并非**公司,**该笔借款也发生在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三方合同)》之前以及**在本案中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88754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尚欠利息836042元;支付以248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8元,由原告**负担2268元,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