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昌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文昌武起诉要求确认渝松公司违法售房,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二审判决不予纠正。2、文昌武起诉要求确认渝松公司售房存在欺诈行为,一、二审判决都没有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渝松公司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渝松公司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于上述生效判决已确定渝松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现文昌武起诉要求确认渝松公司在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时有违法和欺诈行为已经失去意义,***丧失了诉讼利益,在没有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文昌武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昌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