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12506号
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大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9277。
法定代表人:肖宁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90K。
法定代表人:李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面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屋面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宁秀,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屋面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2285.9元(含质保金45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器仪表基地(蔡家)一期工程的墙面、屋面、楼地面的防水工程的材料及人工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作内容、承包单价、计价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02283.9元。扣除质保金45114元,被告应付857169.9元。被告实际支付849998元,尚欠工程尾款7171.9元。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也到了支付时间。被告尚欠工程款52285.9元(质保金45114元+工程款717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属实。被告尚余52285.9元(含质保金45114元)未支付属实。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内,原告承包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多次漏水问题,期间原告到现场进行了整改,但整改效果不理想。因质量问题始终存在,涉案工程的甲方即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而经被告与川仪公司多次协商后,两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有效整治问题,川仪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整改义务,并将因屋面防水问题支付的整改费51000元从被告的应收款项中进行了扣除。而川仪公司并未向被告举示其51000元整改费用的明细。后经被告与川仪公司交涉,川仪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整改费用的施工合同及明细。川仪公司的整改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款项也是由川仪公司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了51000元的整改费用,且还存在后续的整改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工程管理部(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根据工程需要将仪器仪表基地(蔡家)一期工程图纸中涉及的墙和楼地面、屋面的防水工程的材料及人工承包给乙方。三、付款方式:甲方待乙方工程完工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15%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所付工程款中有不低于结算总额的50%的三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仪器仪表基地(蔡家)一期工程劳务结算付款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汇总902283.9元。
2013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举示其法定代表人与涉案项目业主方即川仪公司王姓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依业主单位的要求对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的部分及时进行了维修、整改,尽到了维修义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漏水问题是业主方直接跟原告进行了联系,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举示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1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因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正在进行整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现场整改的照片。
被告举示了2019年11月8日其与川仪公司签订的《仪器仪表基地(蔡家)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涉案工程存在局部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川仪公司已代被告实施了部分整改维修内容,含1号厂房及辅助厂房屋面部分沉降缝防水维修,川仪公司支付了整改费用98000元。川仪公司与被告确认从被告应得款项中扣除98000元代整改费用。等等。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在原告的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不应再承担维修责任。2、且沉降缝的防水不是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即使存在沉降缝防水质量问题,也不在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范围内。
被告举示了川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算表,被告还陈述该合同约定是对原工程沉降缝进行维修,因川仪公司总共扣除被告整改费用98000元,含屋面漏水的51000元,川仪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整改的证据时,提供了该份施工合同,51000元就是施工合同总金额。拟证明原告在质保期结束后对屋面漏水问题进行整改,说明质保期内漏水问题并未彻底根治。川仪公司扣除了被告因防水问题51000元整改费用,被告也不应再支付款项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是对原工程的沉降缝进行维修,沉降缝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且合同发生时间在2019年,是在质保期后,该款项不应当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2285.9元(含质保金)。
原告陈述并未承包涉案工程的沉降缝部分的工程。被告陈述原告做防水卷材是做到沉降缝上方,其余部分的施工是由被告做的,但防水就是卷材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陈述,质保期应于2018年10月30日届满,而被告举示的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在质保期满后。故质保期满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举示的其与川仪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共扣除整改费用98000元,但并未举示整改费用明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漏水部分整改费用的金额。最后,虽被告提出因沉降缝问题导致被告承担了51000元的整改费用,但被告也当庭陈述沉降缝工程系自行施工,故即使产生了沉降缝漏水的修复费用,该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部分质量问题而支付费用及金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含质保金)5228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522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