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5670号
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大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9277。
法定代表人:肖宁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宝,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碚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宝、孙国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碚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362.67元;2.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9036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14975.11元);3.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丰都县“三所一队”迁建工程地面及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详见《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组织专业工人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并经双方现场收方确认原告用SBS卷材防水施工面积为18080.49㎡、丙纶防水施工面积为244388㎡,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6255元。之后,因涉案工程增加防水工程量,原告继续施工至2016年4月3日经双方现场确认原告用SBS卷材增加防水施工面积为1169.16㎡、丙纶增加防水施工面积为802.04㎡,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7362.67元。案涉工程自2016年4月1日全面完工交付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362.6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
被告七建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076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因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故仍应扣留12400元保证金;2、原告未对其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整改,被告另行雇请人员施工后支付了整改工程款59903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6603元整改款;3、被告方并未收到过催收通知;4、利息标准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且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不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不应再支付其他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丰都县“三所一队”迁建工程地面及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北碚防水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技术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第5.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20000元,实际价款以发包方预结算部、工程管理部、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6.4.3条约定:“本分包工程预留分包价款的2%为质保金…”;合同第8.10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11.8条约定,发包方项目经理为单琨。合同签订后,北碚防水公司组织专业工人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且于2015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1月20日,七建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陈杰、施工员杨荣文等对北碚防水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现场收方形成了一份《施工现场收方汇总单》,施工用SBS卷材防水施工面积为18080.49㎡、丙纶防水施工面积为2443.88㎡,该项目部还出具了一份《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载明共计工程造价为636255元。后因涉案工程增加防水工程量,北碚防水公司继续施工至2016年4月3日,再经双方现场收方,确认北碚防水公司用SBS卷材增加防水施工面积为1169.16㎡、丙纶增加防水施工面积为802.04㎡,也再次出具了《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载明加上该增加部分工程(显示涂膜防水3245.92㎡),总造价为697362.67元。
后双方另行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其所附结算项量一览表载明SBS数量16755㎡、合价519405元;涂膜防水3245.92㎡,合价100623.52元,总价620028.52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涉案合同结算已办理,已按结算金额620000元付清,该分包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同年12月1日,北碚防水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七建公司材料款,尾款12400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在前述施工过程,七建公司先后分多次支付给北碚防水公司工程款共计607600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支付207600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12400元。
庭审过程中,北碚防水公司陈述称,《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的北碚防水公司印章是七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单琨自己拓印的,并非真实盖章,是为了内部平账而编造的依据。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休庭后对单琨进行了调查,单琨在被调查中陈述的内容包括:前述分包合同属实,其系七建公司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建设工程结算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收款证明是七建公司项目部制作出来,给北碚防水公司项目部拿去盖章,用于结算工程款;北碚防水公司当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697362元,但收方单及工程量表未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资料结算只能按合同约定金额制作,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差款7万余元,由七建公司项目实际承包人谢宗强在其他分包项目中支付给北碚防水公司项目负责人秦宗宝,目的就是把所有分包合同的账目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施工现场收方汇总单》2份、《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2份(原告举示);《建设工程结算书》、《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被告举示)、《终止合同协议书》、收款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对单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完工竣工、已支付工程款等双方均无争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实际工程量和造价问题,还有质保金应否支付,本院就争议问题析述如下:
一、本案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
七建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丰都工程班组结算项量一览表》、《终止合同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按620000元之价结算支付,并终止了合同。但《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时(2016年4月1日)虽载明“已按结算金额付清,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在2016年6月30日,七建公司还向北碚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00元。另据北碚防水公司举示的现场收方单等证据,并结合单琨的陈述可见,北碚防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697362.67元,与前述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及造价均不相同;同时该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涂膜防水3245.92㎡”,与北碚防水公司出具的现场收方单及项目经理证明的“涂膜防水”工程量一致,证明北碚防水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有其事。此外,七建公司举示的结算资料中无任何关于现场收方或签证的证据、也无任何审核讼争工程量的文件资料,与工程施工的基本规范和常情不符。从以上几方面分析可见,原、被告按620000元之价办理结算只是形式上的,不能以该结算否定实际施工情况及北碚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
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得到相应的计价。七建公司抗辩,现场收方及项目经理均无确认工程量的权限,即便如此,作为七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现场收方,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现场收方资料应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单价按双方约定计算。综上,本案涉案工程应以实际工程造价697362.67元进行支付,已支付607600元,尚欠89762.67元(含质量保证金12400元)。
二、质量保证金12400元应否支付。
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5年,故质保金应予退还。七建公司主张对防水工程进行整改产生了费用,但其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如确有质量问题,七建公司可就质保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三、利息的计算。
北碚防水公司主张七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9036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依法应予计算,但其计息本金应调整为89762.67元,且其中质保金12400元应从本院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他款项可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762.67元及利息(以77362.67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以12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重庆北碚屋面防水专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