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04财保45号
复议人(原被申请人):陕西鑫华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萍,该公司员工。
被复议人(原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刘孟高,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鑫华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人向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复议人对被封查的房屋的保全措施。事实及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204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行为,被申请人保全标的53631180.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认为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2.法院查封房屋中部分已对外销售,并进行了网签备案,案外人对上述保全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故不应对此概括性的在本案中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人申请撤销本院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2022)陕204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因诉前保全是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自己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事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且被复议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裁定书程序合法,且复议人与被复议人的纠纷本院已受理,正在审理之中,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陕西鑫华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张书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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