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法务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法务综合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案件执行中,一某法律顾问谷某确认工程已交工,不存在工程预决算,当时双方签订的是一口价合同,合同价8454700元,完工就付款,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当庭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某一某仅收到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左右,而且该工程完工已交付某丙公司使用两年多,不存在工程结算事宜,就应支付工程款。王某、某乙公司应对一某享有到期债权,承某在涉案工程中与王某系挂靠关系,屈某是王某手下工作人员。因铜川中院审理***、朱某诉屈某二审案件中,法院未见到某乙公司就本工程给屈某出具的全权代表签署文件,办理工程具体工作的授权委托书,且屈某对某丙公司总经理***谈话当庭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过一某给其个人支付过的工程款,个人从未给当事人付过工程款,都是一某给付工程款,二审已通过屈某向当事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一某与屈某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存在瑕疵,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工程款与屈某个人无关,况且作为某乙公司的授权人,屈某也出具资料证明,一某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141万余元,该欠款性质上已证明是应付工程款,所以,本执行一案中,某乙公司授权屈某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具体工作,签署文件,证明本案工程是王某、某乙公司的工程,本案工程是一口价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就应付款,且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属于工程款,王某、某乙公司对一某享有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事实与理由补充一点:一审法院在审理办案的时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某答辩意见:第一、一审被上诉人向印台法院提供的施工合同、往来函件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故不能认定王某、某乙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二、虽被上诉人与屈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离开后屈某为实际施工人,樊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期限为八个月,但屈某负责后的工期远超过八个月。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皆可证明被上诉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及资格。
某乙公司、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立即撤销(2022)陕02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被告在原告到期债权中的756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铜川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一某(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铜川一某承包位于铜川市××工业园区赵家塬工地铜川某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2、合同工期285天,即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3、合同价款为8454672元。
2016年12月15日一某(发包方、甲方)与王某(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协议条款主要约定:1、由王某承建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的铜川某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2、合同价为845.47万元,承包工程范围为铜川某公司农业生产资料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涉及的全部内容。
2016年3月23日王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樊某借用资金500000元购买钢材用于唐某二期、一某在铜川市王益区××工业园区铜川某公司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王某逾期未还,樊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偿还借款,后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某和某乙公司分期偿还樊某本息合计7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陕0203民初372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起王某在樊某处借用资金540000元购买钢材用于一某在铜川市王益区××工业园区铜川某公司项目建设,至2016年4月底王某、某乙公司未还款。2018年2月26日经王某与樊某结算,王某向樊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欠樊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到期后,王某未予偿还。后樊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偿还借款,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某、铜川某乙公司分期偿还樊某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陕0203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日铜川市某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市某甲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日某乙公司及王某作出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言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屈某,身份证610202196707××××为我公司执行我单位全权代表,代表我单位全权办理益民农资气调库、综合楼工程项目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本次工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宜。其签署真迹如本授权书末所示,我单位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授权委托时间8个月,被授权人签署的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和到期而失效,被授权人无权转让授权书。”授权书下方被授权人处某屈某签名字样,委托人签字处有王某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铜川某乙公司公章。后屈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未完成验收,未进行决算。
2019年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某、某乙公司应履行义务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向一某送达(2019)陕0203执3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某将王某、某乙公司在一某处的工程款扣留、提取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
2020年12月28日铜川某公司向一某汇入5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2021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203执354号通知书,要求一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一某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的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提取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同日,一审法院向一某送达了该通知书。
2021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203执354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一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一某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的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提取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并于当日向一某送达了该通知书。2021年3月8日一某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218338.6元,同年4月15日一某向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转入50000元。
2021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203执恢47号通知书,要求一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樊某履行王某、某乙公司到期债务746387.5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同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向一某送达了该通知书,一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2022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陕0203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某、某乙公司在一某到期债权中的756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强制执行。同年10月21日一某提出异议。2022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陕02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一某的异议请求。
2022年张某乙、朱某分别诉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某、屈某、铜川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陕0202民初8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屈某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一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铜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某均不服两判决,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陕02民终268、269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均载明:“铜川一某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其与王某系挂靠关系,屈某系王某的工作人员,在王某离开后,屈某实际负责工程的后期施工,铜川一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通过屈某向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虽然铜川一某未与屈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屈某与铜川一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判决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86、8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原告到期债权中的756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执行该他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本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王某、某乙公司偿还樊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过程中,认为王某、某乙公司与一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铜川一某提起异议,本院驳回了异议,之后一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关键在于王某、铜川某乙公司对一某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一某承建铜川某公司综合楼、气调库工程,合同价为845.47万元,该工程前期实际由王某进行施工,王某离开后,由屈某实际负责工程的后期施工,现工程均已竣工,但未完成验收,也未进行决算,铜川某公司称其已向一某、王某及屈某支付工程款合计760万元。被告樊某辩称屈某后期施工过程中持有王某、铜川某乙公司的授权书,应认为屈某是作为王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人进行施工,屈某施工后,一某应履行向王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以本院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以及列举两份证据予以证明,认为据此应认定被告王某、铜川某乙公司对铜川一某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一、驳回异议是本院主要针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二、庭审中原告一某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往来函件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某与铜川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决算,故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某乙公司对铜川一某享有到期债权;三、虽然一某与屈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离开后屈某与铜川一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屈某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建设合同义务并享有建设工程的权利,同时审查被告樊某所提供授权书记载委托期限为8个月,但屈某实际负责后期工程远超8个月,故无法据此否定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此确认被告王某、某乙公司对铜川一某享有到期债权。另,原告要求撤销(2022)陕02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一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足以排除对一某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停止对被告王某、铜川市某乙有限公司在原告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56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铜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债务形成和执行过程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日一审法院向一某送达(2019)陕0203执354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后,2021年4月12日一某向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贵院2021年1月14日(2019)陕0203执354号通知书及2021年3月2日协助履行通知书的要求,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据实调解,关于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我司须协助执行并做出承诺:2021年12月底前,若某甲项目业主方工程资金拨付我司,我司将第一时间通知贵院进行扣划工作。”次日,一某与樊某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尽快解决某甲项目经济纠纷事宜,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自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人民币5万元,汇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樊某部分执行款,双方均不再以此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诉。待该项目后续工程款到账后,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按照法院查封顺序,首先扣划王益区人民法院所余欠款8万余元及我司为申请执行人樊某支付的5万元执行款项,剩余部分由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扣划。”另查明,上述《付款协议》中的“8万余元”具体数额为“816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其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56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在给一某送达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铜川一某将其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的铜川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提取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后,一某提交《承诺书》并和樊某达成协议形成《付款协议》,从《承诺书》结合《付款协议》内容判断,一某就其收到的500000元在扣除王益区人民法院所余欠款81662.9元以及向樊某支付的50000元外下余款项368337.1元(500000元-81662.9元-50000元)支付给樊某不持异议。对于不持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停止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樊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对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50万元扣除费用后所余368337.1元范围内继续执行;对于超出368337.1元范围的款项停止执行。
三、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樊某、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