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住陕西榆林市子洲县XX镇X村X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村X号。
复议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XX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房X号付X路。
复议申请人***、***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7186.6元。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益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陕0202民初8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999631.9元及资金占用费438682.2元,合计1438314.1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钢材款300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钢材款699631.9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438682.2元。被告***若逾期付款,原告可申请全案款项执行。”调解生效后,***、***向王益法院申请执行。王益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7186.6元。”并于同日作出(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7186.6元。”
另查明,***于2017年挂靠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中学教学楼的项目工程,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决算。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认为,***以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的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中学教学楼的项目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决算,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不满足可供执行的前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0202年初81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基于此复议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阶段,王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未给付的工程款,故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予以冻结。同日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7186.6元。复议申请人认为通过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对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这既是法律事实也是客观事实,原审裁定书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为因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审计结算,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不满足可供执行的前提条件,基于此予以撤销,这显属不当。只要确认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即可对此予以保全,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重要举措。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对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应收账款,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依法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故依法应当纳入被执行人***可被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将工程款支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作为复议申请人执行的财产予以分配。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应收账款可供执行,原审裁定也对此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执行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第537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之规定,2023年2月27日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完全正确、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合法执行权益。2023年2月27日,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被申请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系行使代位权。诚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撤销2023年3月22日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22)陕0202执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2)陕020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王益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于***挂靠在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中学教学楼的项目工程尚未决算的事实,因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第XZ-TC-[2019]-102号《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中的备案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显示上述工程应于2022年12月5日已决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而本案在执行中,王益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而是采用了冻结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该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实质内容来看,也不具备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具备的要素。故王益法院在本案执行到期债权时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王益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王益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