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6民初131号
原告:铜川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宜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东侧南三环1路北侧丽晶家园21栋3单元402室。
原告铜川市某公司与被告庆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德宏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4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448431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及损失19370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德宏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县焦村镇西李村“怡馨大厦”基础垫层以上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德宏达分公司,原告德宏达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工程质保金50万元。原告缴纳工程质保金50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劳务分包单位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能解决其与原施工总承包单位土方、桩基作业队的纠纷,导致工程于2015年7月8日停工。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款1877433元。2021年6月30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分包单位施工队停工损失为448431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欠付案外人东海公司的钢材款,起诉后,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扣划钢材款、违约金及执行费合计1937094元。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公司负责人已无法取得联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铜川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承诺(李某)、承诺(庆阳某公司)、关于甘肃宁县西李村怡馨大厦开发施工情况的证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怡馨大厦停工损失确认书、损失计取项目标准及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怡馨大厦已完成项目结算确认书。
被告庆阳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庆阳某公司与铜川市某公司德宏达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县焦村镇西李村“怡馨大厦”基础垫层以上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德宏达分公司,原告德宏达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15年5月23日,铜川市某公司德宏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庆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在合同书中签名,并加盖各公司印章。原告项目负责人蒋某,现场项目经理冯某,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李某。合同签订后,铜川市某公司将案涉怡馨大厦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扩大分包给陕西某公司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
2015年2月13日,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按蒋某要求向时某账户汇入50万元,蒋某向吴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吴某交来怡馨大厦工程质保金50万元”。时某给蒋某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蒋某交来怡馨大厦工程质保金50万元。备注此款由吴某转入”。
2015年3月22日,李某给出具书面承诺。承诺:1.在3月30日前保证蒋总、吴总、施工队进场施工;2.如果进不了场,或无法进场,退蒋总质保金50万元,并赔付损失;3.待我公司与原施工队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同意本工程继续由蒋总施工,执行原合同。庆阳某公司时某给蒋总、吴总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宁县西李怡馨商贸大厦工程如果2015年4月15日无法正常开工,本公司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蒋总、吴总所有损失,并退还50万元保证金。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因庆阳某公司未能解决原施工单位的退场问题,致陕西某公司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无法按时开工,等候开工。2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期间,因施工单位未能将所需钢材采购入场,陕西某公司未能开工。2015年6月5日,怡馨大厦正式开工,原告采购钢材进场。施工至7月8日,由于原施工队阻挡,工程全面停工。7月13日,庆阳某公司、铜川市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签订《怡馨大厦停工损失确认书》。2015年11月19日蒋某给陕西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后蒋某未履行承诺,2016年春节后,时某和蒋某失联,案涉工程全面停工至今。
2016年3月3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就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诉铜川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甘0103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铜川市某公司拖欠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09626.84元及违约金565402.14元,合计2275028.98元。执行过程中,司法扣划、铜川市某公司自动缴纳案件款合计1937094元。
陕西某公司诉铜川市某公司、庆阳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甘10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铜川市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阳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陕西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铜川市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铜川市某公司、庆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484310元。自2022年9月29日起铜川市某公司已经履行案件款30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建设单位李某、总承包单位冯某、劳务分包单位张某签署《怡馨大厦施工已完项目结算确认书》,结算确认书确认已完工程工程款为1857673元。
本院认为,庆阳某公司与铜川市某公司德宏达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川市某公司德宏达分公司承建宁县焦村镇西李村“怡馨大厦”基础垫层以上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铜川市某公司德宏达分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包括采购钢材、劳务分包等。施工过程中,因庆阳某公司未能处理好原施工队纠纷,导致铜川市某公司施工队停工。庆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尽快协调恢复施工,但始终未复工。后时某失去联系,导致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庆阳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已经违约。铜川市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庆阳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铜川市某公司工程款并赔偿有关损失。
关于工程款。铜川市某公司提交证据《怡馨大厦施工已完成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为1857673元,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铜川市某公司采购钢材,采购数量644.55吨,总价款1709626.84元,有证据《怡馨大厦施工已完成项目结算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钢材款应属于案涉工程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阳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陕西某公司保证金50万元,铜川市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质保金问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铜川市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损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铜川市某公司拖欠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09626.84元及违约金565402.14元,合计2275028.98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当中,扣划执行1937094元,该款扣减钢材款1709626.84元,剩余227467.16元,认定为违约损失,应由庆阳某公司赔偿。铜川市某公司请求判令庆阳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484310元,该损失的实质是陕西某公司的停工损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铜川市某公司与庆阳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判决,庆阳某公司是该款项的义务人,已经判决书确认。本案中,铜川市某公司请求判令庆阳某公司承担该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庆阳某公司与铜川市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庆阳某公司支付铜川市某公司工程款3567299.84元;
三、由庆阳某公司赔偿铜川市某公司损失227467.16元;
四、驳回铜川市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2元,由庆阳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