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1125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4741G。
法定代表人:赵治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其、被告文龙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文龙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龙建司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清偿尚欠利息122843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2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上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15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汇入借款150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率按2.5%执行,按月结息;本金偿还时间以原告提前30天通知为准。被告在初期陆续按约定利率给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欠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28437元未予清偿。截至起诉时止,应偿还原告本息总计2728437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短信信息通知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催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龙建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按照双方约定,本金还款期限尚未届满。2.另外,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了1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了10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偿还了50000元(三笔合计250000元),属于被告提前偿还的本金,借款本金应当只剩12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龙建司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2707790116X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号为3112260104000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在被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7月10日,交款单位***,人民币1500000元,收款事由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
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文龙建司作为借款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该借款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本金1500000元借给甲方用作流动资金周转。三、期限:不限(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还款时间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四、执行利率及付息方式:按月利率2.5%执行,按月结息。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注:在该借款协议中,无第二条)。在该借款协议上,原告作为乙方签字确认,被告作为甲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治全签字。
被告文龙建司向原告***借到前述1500000元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5笔款项,分别是:(1)2014年7月31日支付27500元;(2)2015年8月31日支付487500元;(3)2016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4)2016年6月22日支付100000元;(5)2016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前述5笔款项共计765000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文龙建司邮寄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的《通知还款函》(该邮件载明收件人为文龙建司法定代表人赵治全;邮件编号:1145861813878)。在该《通知还款函》中,载明:文龙建司: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所签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通知贵方:因资金出借业务拓展急需投入,你方必须于2019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本人借款,本息总计291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1日)。特此通知,望予理解支持,诚信为本。注:一、本通知特快专递寄送欠款方工商档案记载地址,同时编发短信通知欠款方股东李春容转知。二、本函原件一份寄达,复印留底存查。在该《通知还款函》上,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签字。2019年10月30日20:06:59,前述邮件由被告文龙建司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以文龙建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1227000元(该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尚欠利息数据1227000元系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的数据)。
审理中,被告文龙建司表示,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的1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的10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偿还的50000元(三笔合计250000元),属于被告提前偿还的本金,借款本金应当只剩1250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文龙建司价值280万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110执保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文龙建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冻结了文龙建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城北支行的账号为3112260104000XXXX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8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通知还款函》,邮件交递单(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文龙建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7月10日将15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根据协议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按月结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275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4875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之后即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息。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还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通知还款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在《通知还款函》中要求被告偿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前。而被告收到该《通知还款函》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还款时间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可在《通知还款函》中确定的还款时间(即2019年11月28日前)的基础上相应顺延2日(即在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尚欠利息1227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金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的1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的10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偿还的50000元(三笔合计250000元),属于被告提前偿还的本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且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期限:不限(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还款时间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四、执行利率及付息方式:按月利率2.5%执行,按月结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述3笔款项应属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12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93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0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吴小利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