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綦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重 庆 市 綦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20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
负责人:张开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奥,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4741G。
法定代表人:赵治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辉,系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普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6574247C。
法定代表人:赵治全。
被告:重庆博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954494。
法定代表人:熊涪平。
被告:赵治全,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赵元辉,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李春容,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建筑公司)、重庆普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嘉公司)、重庆博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代奥,被告赵元辉暨文龙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嘉公司、博盛公司、赵治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偿还截止2021年2月7日的贷款本金5 31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文龙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20 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3、判决被告普嘉公司、博盛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普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綦江区(面积224.01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文龙建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 262 440.32元,利息76 660.75元(其中正常息11 549.25元,罚息64 868.57元,复利242.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月11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普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普嘉公司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六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发放贷款6 110 000元,贷款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贷款期限内,文龙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750 00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尚欠借款5 360 000元展期,期限一年。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还约定了展期金额、展期利率等内容。被告文龙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 000元。贷款展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文龙建筑公司的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故我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偿还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发出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时还款,并向普嘉公司、博盛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担保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文龙建筑公司代理人暨被告赵元辉辩称,我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我没有参与管理,不清楚贷款具体情况,担保合同上我签了字的。
被告李春容辩称,对借款和我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普嘉公司、博盛公司、赵治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向农行綦江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 110 000元,期限1年。2、同意其中1 110 000元以普嘉公司名下的商服用房抵押担保,其中5 000 000元以博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同意股东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提供保证担保。
2019年3月6日,被告普嘉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用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商服用房为文龙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地证号:渝(2017)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 110 000元,期限壹年。2、同意普嘉公司全程为文龙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额共计6 110 00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文龙建筑公司在农商行綦江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6 110 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6 110 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2019年3月11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 110 000元,发放日期2019年3月,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肆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多人联保、抵押商业用房;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5.2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5.3发生5.1、5.2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可依据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9年3月11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普嘉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5510022019001XXXX),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文龙建筑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 110 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扶欢商铺设定抵押,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扶欢商铺,产权人:普嘉公司,坐落:重庆市綦江区,房产证号:渝(2017)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号),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随后,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11日,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博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9000XXXX),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文龙建筑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 000 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1日,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普嘉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9000XXXX),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文龙建筑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6 110 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2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6 110 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3月12日,到期日期2020年3月10日,执行利率4.35000%,担保合同编号5510012019000XXXX、5510012019000XXXX、5510022019001XXXX。
2020年3月6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同意向农行綦江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5 360 000元,展期借款期限1年。2、同意展期贷款中1 110 000元以普嘉公司名下的商服用房抵押担保,其中4 250 000元以博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展期担保期限1年。3、同意股东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提供展期保证担保,展期担保期限1年。
2020年3月6日,普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同意用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商服用房为文龙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地证号:渝(2017)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 110 000元,展期担保期限壹年。2、同意普嘉公司展期为文龙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额共计5 360 000元,展期担保期限壹年。
2020年3月6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内容有:申请展期金额5 360 000元,原借款期限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申请展期期限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10日;我单位受疫情影响,导致现金流不足,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金,故我单位申请展期5 360 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公章及赵治全名章,被告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担保人意见处分别书写“同意展期”,被告普嘉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赵治全名章,被告博盛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熊涪平名章。
2020年3月10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文龙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普嘉公司、博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 360 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展期后到期日2021年3月10日。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如下:1、人民币借款展期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0%,执行年利率4.3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三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2、贷款人同意展期的,贷款人可依据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5501012019000XXXX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5510012019000XXXX、5510012019000XXXX、5510022019001XXXX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庭举示的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单载明,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 262 440.32元、正常息11 549.25元、罚息64 868.57元、复利242.93元,到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意向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前述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债权人(担保权人),被告文龙建筑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普嘉公司为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治全、博盛公司、赵元辉、李春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文龙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时(2021年3月10日)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单载明内容,主张截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 262 440.32元、正常息11 549.25元、罚息64 868.57元、复利242.93元,被告文龙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欠款金额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文龙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文龙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对原告同时主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被告博盛公司、普嘉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盛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故其只在前述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普嘉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的保证责任,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借款本金61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故前述四被告应对文龙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嘉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商业用房(产权证书号:渝20**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号)为本案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本案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成立,被告普嘉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文龙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5 262 440.32元以及2021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11 549.25元、罚息64 868.57元、复利242.93元,并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三、被告重庆普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治全、赵元辉、李春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博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若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普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渝2017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00101XXXX号),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中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 485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普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治全、重庆博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元辉、李春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 平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助 理 张 鑫
书 记 员 万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