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5957号
原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南关四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28329U。
法定代表人:陈星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450697407L。
法定代表人:朱堂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退还保证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车库无溶剂型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及标志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为承包此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后在施工中由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并责令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退场时已完成的工作量计工程价款为548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辩称:1、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被告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2、即便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也应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再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是2017年10月9日向我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其要求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工程款问题,因合同解除后,原告自行退场导致双方未结算,且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凭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远发公司通过比选,中标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899604.84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甲方)与原告远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期的约定:1、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2、施工工期:约定工期50日历天。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3‰予以扣除(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并书面确定顺延日期)。合同第九条第2款⑥项约定:若乙方在施工管理、质量、进度上不能满足施工和甲方要求,经甲方提出仍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施工进度的(超过约定工期的50%,即超过工期2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三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积极做好退场结算工作,不得影响和阻挠甲方工程的继续施工,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29日,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该函载明以下内容:经查,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挂网公示,经2017年8月2日公开比选,由你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比选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899604.84元,并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按照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你公司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如不能按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乙方责任权利第6项约定,若乙方在施工管理、质量、进度上不能满足施工和甲方要求,经甲方提出仍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施工进度的(超过约定工期的50%,即超过工期2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三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积极做好退场结算工作,不得影响和阻挠甲方工程的继续施工,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但是,承包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只是进场对地坪进行了部分打磨,其他工程项目根本未进行施工,工程严重逾期。经璧山医院多次催促,你公司均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你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正常使用,违反了承包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本项目承包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特向你公司致律师函如下:一、自2018年1月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履行。二、承包合同解除后,你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三、依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如不能按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价为1899604.84元,每日违约金为5698.81元,按逾期天数29天计算(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合计违约金人民币165265.49元。四、限你公司必须在2018年1月8日之前,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如逾期退场影响甲方施工,按实际逾期退场天数每天加收逾期竣工违约金5698.81元,直至你公司完全退场为止。五、合同解除后,璧山医院将启动二次招标程序,因此造成增加发包价款损失的,由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针对你公司的违约行为,璧山医院将依法向璧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你公司予以惩戒。七、如你公司对上述内容存在异议,请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月4日,原告针对《律师函》向被告以及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解除“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7年8月2日参加由贵单位建设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无溶剂型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及标志线工程”。有幸中选。但由于我司对本项目预算,现场管理出现失误,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实施,我司深表歉意,特此提出以下三条述求:一、我司同意解除本项目施工合同。二、同意本工程贵单位启动二次招标程序。三、我司不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一切责任,并退还我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回函后不久,便按照被告要求退出施工现场。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拒不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其依据施工日志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完成基础素地打磨清理10000平方米,单价为2元,小计20000元;人工费174天,每天200元,计34800元;合计金额为54800元。被告则陈述,原告退场后从未要求被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5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施工日志、工程结算单以及被告举示的《律师函》、《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原告在中标被告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后,为担保中标工程的履行而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缴纳后,原告依约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此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解除与原告订立《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并非不履行合同,而是被告行使解除权,解除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一般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次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如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8年8月17日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加之在解除合同时,原告对被告在《律师函》中提到的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的意见也表示反对。因此,被告可依据该合同另行主张损失赔偿,不应直接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4800元的问题。《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⑥项规定,若因乙方(原告)原因致使甲方(被告)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三日内无条件退出施工,积极做好退场结算工作,不得影响和阻挠甲方工程的继续施工,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根据该条内容可知,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及时主动要求被告结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退场前后,曾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遭到被告拒绝,且原告所完成的基础素地打磨清理工序已被后续工序覆盖,现已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而无法计算出其应收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履约保证金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重庆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负担1607元。受理费218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607元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