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2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医院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璧山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璧山医院申请再审称:远发公司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日,远发公司通过比选,中标璧山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2017年10月9日,远发公司向璧山医院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7年10月18日,璧山医院(甲方)与远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远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璧山医院遂解除了《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远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虽有违约行为,但并无拒不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系璧山医院解除合同所致。如璧山医院认为远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远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之约定,故在合同解除后,璧山医院应将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因此,原审判决璧山医院退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璧山医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敖宇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