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8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4日,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同时,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被告名义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责任制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具体实施被告与璧山区人民医院之间的承包合同。医院要求被告退场并出具了函件,也是我方退场的依据,原告无法施工且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被告远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系分包或转包关系。璧山区人民医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无效。原告向区医院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是通过被告公司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是区医院,该款项应由区医院返还。远发公司不负有返还保证金责任。请求追加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伪造油漆被工商局查处,区医院基于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伪造油漆导致被告被处罚且区医院要求赔偿,我方申请反诉原告。对利息计算存在异议,违法分包情况下,返还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远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责任制合同书》,该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为圆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加强内部责任制管理,确保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或提前完工,以及明确经济关系和职责,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现已责任制承包方式由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信守执行。工程名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车库无溶剂型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及标志标线工程。本工程最高限价1948312.0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0532.48元,包含《璧山区人民医院车库无溶剂型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及标志标线工程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比选文件的答疑、补遗资料等相关内容。合同总价1899604.84元。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施工安全、项目经济管理、项目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远发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远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重庆市璧山区财政资金管理部转账支付150000元,转账附言为璧山区人民医院车库平地坪工程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院作为甲方,被告远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远发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29日,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代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向远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的律师函》,指出远发公司工程施工严重逾期,属于严重违约,要求自2018年1月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远发公司投标过程中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限远发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前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被告远发公司收到该函件后退出施工。
2018年1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对本案被告远发公司作出(2018)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远发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璧山区分局责令远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对远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远发公司可向该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项目责任制合同书、地下车库地坪漆及标志标线工程承包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远发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制合同书》,其性质实为对璧山区人民医院车库无溶剂型环氧砂浆自流平地坪及标志标线工程的转包,原告、被告双方的该合同约定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条件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制合同书》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该150000元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交纳给璧山区人民医院,该款项的收款人是璧山区人民医院,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所受行政处罚导致的损失、璧山区人民医院索赔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提起反诉的情形,被告可以另案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既无合法依据收取该150000元,也不能够合理证明其继续持有该款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1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返还150000元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返还原告***150000元,被告并同时给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重庆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王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