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0234-X),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潘鹏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7532-5),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金益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俞芳,人民陪审员俞兴苗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人员调动,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将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晓忠,人民陪审员张灿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合议庭人员再次调动,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将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灿永,人民陪审员张永耀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益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新昌县益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益心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益心机械公司将其坐落于新昌县梅渚高新园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工程结算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合格益心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审计后4个月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7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与此同时将上述工程完整结算资料、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送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中以各种理由拖延签字确认,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才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审计造价,上述工程经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6623866元。经核算,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代为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益心机械公司名称变更为益心食品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致纠纷发生。庭审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基本情况、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662386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合同事实,内容也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送审计部门确定后四个月内付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本案工程造价按照审计双方确认为662386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015624.5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只有2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在审计后四个月以内付清,而审计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与审计时间仅相隔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2、工程验收后不久发现该工程屋面、楼梯等多处出现裂缝,而且面积比较大。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均遭原告拒绝。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所称拖延审计问题,拖延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要求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接近900万元,双方为此多次对账,但原告不予积极配合,直至2014年8月23日双方才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修复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1005000元(335天*3000元/天);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益心机械公司(现已变更为益心食品公司)厂房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同时承包人(反诉被告)向发包人(反诉原告)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累计已达6285624.5元。期间,反诉被告因未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管理,致该工程部分框架梁柱强度不合格,反诉被告多次邀请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浙江省工程质量检验站等权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和加固补救工作,导致工期严重逾期,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为垫付了检测等费用38500元,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20日、8月15日,反诉被告书面同意并承诺:自愿从2011年7月底起,每天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仅几天,即发现该工程屋面多处出现裂缝、渗漏等大面积质量缺陷,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均遭反诉被告拒绝。屋面漏水部分质量问题不是反诉原告自行发包造成,根据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实际施工也是由反诉被告施工的,关于工程逾期应赔偿的损失,合同虽未约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诉原告及其代表人进行了承诺,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双方同意的审定造价6623866元计,扣除5%的质保金后,反诉原告已基本履行了义务,而反诉被告逾期交房和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自2011年7月底起至2012年7月6日交房,逾期时间已达335天,按反诉被告承诺的每天3000元计算,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50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证明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4、对账单、工程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累计支付工程款3255219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账单没有异议,但工程款明细清单与对账单不一致,即2011年9月9日以后俞康见确认部分本诉原告不知情。
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七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7日、12月5日、12月23日分七次付款计93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6、2012年1月12日俞康见和潘鹏腾同意支付单据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一份、2012年1月20日俞康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二份、领条二份、建筑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代为支付人工工资506588.5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月12日支付木工施玉庆工资51580元、2012年1月20日潘仙富签字的工资309858.5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风炮、石匠工资20000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潘仙富工资65600元);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2012年1月12日经手人写着肖国平,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对于承诺书,承诺人是俞康见,并不是腾营建筑公司,承诺书中的名称与本诉原告的名称也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发包方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也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风炮和石匠工资2万元我们予以认可。对于领条不予认可,从形式上来看,主体不对,金额大写与小写也不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7、转账支付协议一份、越达砼业结算清单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根据转账支付协议约定,益心食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9日、11月19日、2013年1月15日分三次向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91182元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对转账支付协议没有异议,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如与原件一致的话也没有异议。
8、领款记录本一份、2011年12月6日俞康见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俞康见分四次向益心食品公司领取现金128000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11月18日领取现金20000元,2011年12月18日领取11000元,2011年12月6日领取92000元,2011年12月19日领取5000元,俞康见作为腾营建筑工司代表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了字,施工管理人、驻工地代表都是俞康见负责,因此俞康见领取的工程款是代表腾营建筑公司的;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所有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俞康见是个人行为,跟本诉原告没有关系,这组证据无法达到本诉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另外领款记录本上只有2012年12月19日领取的5000元有俞康见签字,且证据的真实性就应由俞康见本人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俞康见并非代表人,因为从合同形式上没有体现;即使是合同代表人,也不能认可其有权代为领取工程款。
9、借条二份,证明温伟星以借条的方式分两次向益心食品公司支取现金6200元的事实,俞永炎是益心食品公司的管理人之一,该证据的原件在益心食品公司的手里,也可以认定俞永炎代表益心食品公司;益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益汀,该凭据的原件在益心食品公司手上,也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支出也是由益心食品公司支出的;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的俞永炎、金老板与益心食品公司之间主体不符,温伟星也不是施工人员。合法性不能成立,真实性也有待确认。
10、肖国平出具的领条、借条各一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8日分别代为腾营建筑公司支付15000元、15480元,共计3048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关于肖国平的借条,从证据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的俞永炎与益心食品公司之间主体不符,肖国平也不是施工人员,合法性不能成立,真实性也有待确认。关于领条,形式上看不是肖国平领取益心食品公司的款项,另外肖国平未经本诉原告授权或委托领取,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
11、浙江省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一份,地方税务发票三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代为支付检测费35000元,1000元、2500元,共计385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从发票看,付款名是腾营建筑公司,并不是本诉被告支付,从证据形式上不能成立;对于检测报告,造成强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待双方进一步确认,如系施工方造成,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如不是,应由提供材料方承担责任。在未分清原因前要我们来承担是不合理的。
12、2014年12月12日董某、吴宝灿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董某、吴宝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代为支付内外脚手架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本诉被告应证明本诉原告何时承诺由其代为支付款项,而且支付凭证也应一并提交质证。从现有证据看,有无实际支付不能认定。
13、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说明本诉原告是同意本诉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被告经质证对协议书无异议,但协议书内容对代为支付并未作约定,达不到本诉被告所举证明目的。
14、2014年12月9日郑旭霄、胡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条各一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代为腾营建筑公司支付预算费2万元、资料费6000元,合计26000元的事实,两名人员系本诉原告委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资料应完整交付本诉被告和监管部门,具体时间为2012年7月,但本诉原告至12月还未交付,本诉被告无奈之下才予以支付,而且该数额与支付对象都是经本诉原告认可的;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胡林平出具的收条,要确认是代为本诉原告支付的,需提交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委托预算是本诉原告提出,因此预算费用应由本诉原告确认。本案中本诉原告确认的预算费用(包括资料费)为15000元,并已支付5000元,本诉被告因加急,自行多付部分不予认可,而且本诉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15、承诺书六份,欠条五份,证明益心食品公司与腾营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由益心食品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279155元的事实。(截止2013年2月7日益心食品公司已支付多孔砖款105000元、水泥款46390元、沙石子款56600元、水泥砖款25825元、钢筋线材款19340元);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关于沙石子款56600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时间上不真实,支付时工程早已完工,本诉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工程款项不能确认,而且是否实际支付凭这些证据也无法认定,另外承诺书并未体现本诉被告实际支付金额,如果材料供应商放弃了部分,应视为对本诉原告主张的放弃,而不能视为本诉被告的支付;关于多孔砖款10500元、水泥砖款25825元,证据显示经手人肖国平,未经本诉原告确认,款项也未经确认,而且本诉被告也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关于钢筋线材款19340元,有无支付不清楚,其他意见同上,对于水泥款46390元无异议。
1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而五方共同验收日期即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6日;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6日没有异议,但工程竣工日期不是2012年7月6日,而是2012年3月29日。由于实际施工范围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中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变更、铝合金、屋面、楼梯、防水和水电等工程是反诉原告指定了分包人实际施工,工程延误的原因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应工程的延期得到了反诉原告的认可,2012年1月14日的协议书中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到2012年3月完成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重大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综上,由于工程量的加大、分包导致工期顺延、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调整以及反诉被告自认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其自行承建等因素,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不能成立。
17、施工进度通知单一份、2011年8月15日腾营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在2011的10月31日前将工程提交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自愿从2011年7月28日起每天赔偿建设方经济损失3000元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止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进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实际竣工日期在不断变更,反诉原告的事实行为表明放弃追究反诉被告的责任;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每天赔偿3000元损失过高。
18、(2014)新证民内字第943号公证书一份、关于整改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函一份,EMS快递单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腾营建筑公司派员维修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义务,以验收日起算5年内;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举证的目的不能成立,公证内容为寄送整改厂房的函,反诉原告纯粹是为了诉讼而寄出的,其中的内容是反诉原告单方陈述,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有权威部门来检测。而且反诉原告所讲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俞永炎,而非反诉被告。
19、2013年1月8日寄给腾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鹏腾的函一份(复印件)(起诉时未提交),证明反诉原告一直要求整改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不然无法达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腾营公司从未收到该函件。
20、2012年7月5日监理公司发给腾营建筑公司的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2012年7月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前一天即7月5日发出质量问题的函,这种情开只能认为是反诉原告方叫监理单事后补的,因为监理单位是工程发包方为了工程的进度、质量而签订的监督单位,事后补签很容易。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那第二天也不可能验收合格,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
21、证人董某当庭所作的证词一份,证明所建工程的脚手架系董某及吴宝灿所搭,总工程款475000元,其中15万元由本诉被告代付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不得旁听,旁听证人所作证词无效。
22、保修修复费用清单一份二张,证明屋面工程及楼地面工程修复费用经统计约为381180.18元;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此清单系本诉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关部门盖章,费用也无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修复责任,屋面漏水工程是反诉原告指定的亲属承包,未经反诉被告同意;且屋面漏水工程承包方无承包资质,属无效发包。2、工程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涉及到工程肢解分包,其中屋面、外墙、油漆、水电工程均系反诉原告指定分包,工期延误系工程肢解分包造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责任主体不符。另外,施工合同对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责任并未作规定,承诺书中的每天赔偿3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总之,反诉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3、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2012年3月29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同意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以及反诉原告承诺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其自行承接的事实;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实际竣工时间应以验收日期为准,腾营建筑公司也盖了章。延期主要原因是腾营建筑公司可能存在分包,施工管理不善等情形,而检测质量不合格也花去了一定的时间,原因是腾营建筑公司造成的。我们只把地下室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指定分包是不存在的。而反诉被告所称的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是不存在的,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只要支付300万元就可以了,但我们实际支付了600万元,远远超过了进度。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13、16、17、23,因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12、14、15、21,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已共同认可结欠工程款63万元,故本院对涉及工程款数额部分的证据,不再作具体认定,对证据11中的抗压强度报告,系有资质的浙江省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依法出具,原告亦未对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因无相关机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无送达回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邮寄过关于整改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函。证据19,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证据20,因工程已于2012年7月6日验收合格,此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2,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新昌县益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益心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益心机械公司将其坐落于新昌县梅渚高新园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工程结算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合格益心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审计后4个月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2011年6月19日,工程监理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施工进度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本工程已超过5月28日,故原告应加快施工进程,必须在2011年7月底竣工,否则将按每天3000元进行罚款。施工单位应增加施工人员,及时组织各种材料进场,优化施工方法、工艺,加强监督管理,使各项影响因素降低至最低,从而保证整体工程进度。”2011年8月6日,浙江省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一份,证实所建工程二层梁柱部分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值。2011年8月15日,俞康见作出了承诺,原告在承诺书上盖了公章,承诺如下:“一车间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部制定的进度表在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交付甲方,提供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否则我自愿从2011年7月28日起每天赔偿建设方经济损失3000元,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时至。”2011年9月14日,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新昌县益心机械有限公司一车间二层柱、梁、板的现浇砼质量情况及加固措施的要求。经原告加固后,2011年12月21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单位对二层梁柱共同验收合格。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所涉工程于2012年3月底前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9日,俞康见作出承诺未完成部分由建设方自行承建,现完成部分保证验收合格。2012年6月6日,浙江省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建设工程结构主体实物质量抽样检测均为合格。2012年7月6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与此同时将上述工程完整结算资料、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2014年8月23日,上述工程经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6623866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原告工程款6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承担保修义务或者承担修复费用381180.18元,并承担逾期交房经济损失100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新昌县益心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本案讼争工程已被案外人购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于2014年8月23日经审计为6623866元,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审计后4个月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28日付清。鉴于本案已过合同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5年,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修复费用,因就楼地面大面积渗漏、变形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所讼争工程已实际由他人所有和使用,即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继续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也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交房及逾期交房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的梁柱强度问题及原告施工缓慢所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按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按期开工,并积极施工保质保量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因所建主体工程梁柱不合格及施工缓慢,导致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负约责任。综观本案俞康见一系列签名,本院确认俞康见系原告(反诉被告)单位的实际施工代表人,其签名代表原告公司。原告方自愿承诺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向被告赔偿损失,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反诉被告辩称该承诺系俞康见的个人行为,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数额每天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本院可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逾期交房原因力等因素酌情予以考量,确定每天1500元为宜。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交房经济损失1500元/天×335天即502500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5025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万元,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500元,实际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反诉受理费13850,减半收取计6925元,合计诉讼费17025元,由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25元,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忠
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
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