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再29号
原审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2000224X7),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教工路**。
法定代表人:潘鹏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7073359Y),,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工业区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其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楼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营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0624民初3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浙0624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潘鹏腾及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成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腾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7500元;2、位于新昌县××镇××村××;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4166号建设用地上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款项应优先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坐落于新昌县××镇××村××;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4166号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为:进口道路工程、与得力凯分界围墙工程、传达室工程、厂房内的零星工程、配电房工程、车间一、车间二的水电、土建工程、围墙道路工程、零星工程、污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4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建设工程总款为637.75万元,被告已付320万元,尚欠工程款317.7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现法院已对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拍卖。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承包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或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准予原告的诉求。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万泰公司给付原告腾营公司工程款3177500元,限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万泰公司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腾营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新昌县××镇××村××;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4166号】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不含建设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被告对其他无异议。本案受理费32220元,减半收取计16110元,由原告腾营公司负担(已缴纳)。
再审查明: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腾营公司承包万泰公司所属坐落于新昌县××镇××村××;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4166号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为:1、进口道路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12.5万元”);2、与相邻得力凯公司围墙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25万元”);3、传达室工程(2019年6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12万元”);4、零星工程(冷却池、穿线管、围墙基础,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7.5万元”);5、加工生产线零星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6万元”);6、配电房工程(2019年6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10.5万元”);7、1#车间水施、电施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10万元”);8、1#车间土建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95万元”);9、2#车间水施、电施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25.5万元”);10、2#车间土建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275万元”);11、围墙、道路、管道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139万元”);12、室外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零星工程,2019年7月1日审核认可工程决算造价26.25万元);13、污水池工程(2019年4月21日签署“经审核决算为6万元”)。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万泰公司的1#、2#车间,建筑面积5649.5㎡,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之内,合同价款250万元(注:合同本身不完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未依约签订相应专用合同)。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儒岙镇会墅岭村A、B、C地块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儒岙镇会墅岭村A、B、C地块围墙工程土建项目,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支付完成造价的80%,,地上工程完工后支付实际造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后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满五年支付)。三、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未约定工程名称,合同价款约定为27万元,每立方米12.5元,总方量21600立方米,总工期100天,质量合格(注:工程内容为第12项室外场地土方回填工程,合同本身不完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
腾营公司承建后,建设项目车间二于2015年3月16日竣工、建设项目车间一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均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车间一、车间二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万泰公司使用。2019年4月至7月间,万泰公司对上述13项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审核后,确认总工程款为637.75万元。经双方对账,2014年分11次支付工程款205万元、2015年分6次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6年分2次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7年分3次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万泰公司向腾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在上述工程款项支付时,未明确款项指向对应的工程项目。2019年8月14日,腾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支付工程款317.75万元。万泰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执行人万泰公司位于新昌县××镇××村××;地块工业地产。万泰公司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浙062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万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嵊州大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委托,对万泰公司2019年9月30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依据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双方对账清单,剔除“走账”款项后万泰公司累计支付腾营公司工程款,账面显示金额为277万元,但双方对账确认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20万元。
再审审理期间,经现场实地察看,室外工程中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围墙工程项目、道路工程项目均存在部分未完工。
本院再审认为:腾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付款协议,其承包的13项工程内容中分为几个独立工程项目,应依据合同内容、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区分界定。因此,腾营公司并不是以总包施工企业的名义主张优先权,故前后承包的各工程项目,其是否享受优先权应结合每个工程项目有关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工程是否实际交付、是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等情形予以确定。
关于腾营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系该解释施行后立案审理,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判断: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先明确以何标准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系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但该规定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工程款由若干独立的工程项目组成,其是否享受优先权需逐项认定。涉案工业厂房(车间一、二5649.5㎡)工程项目,《协议书》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工程已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实际交付日,即2017年9月28日,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中第2、11、12项道路、围墙、室外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腾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未注明提交日期,万泰公司签署的审核日期可视为最迟的提交日期,即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1日,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其余工程项目,无相应承包合同,无法查明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应视为已与主体厂房工程一起交付使用,故应认定为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综上,腾营公司主张的317.75万元工程款中,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工程款金额为127.5万元,未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工程款金额为190.25万元。在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分次支付工程款项时未明确款项指向对应工程项目的情形下,按常理应先满足已完工交付的工程项目。为此,本院对腾营公司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浙0624民初360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若原审被告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款规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审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1902500元款额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相对应部分(即查明事实中第2、11、12项道路、围墙、室外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不含建设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受理费32220元,由原审原告新昌县腾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新昌县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兆刚
审判员 张伟良
审判员 徐玉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