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0民初2865号
原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30号附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245-5。
法定代表人:苟洪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德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360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承建丰都县许明寺镇理明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将劳务以口头形式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2日,被告雇佣其子蔡洪勇到工地开搅拌机,10月30日因违章操作致右手指受伤,后蔡洪勇申请工伤,经仲裁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蔡洪勇各项费用81522.62元,蔡洪勇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支付了30000元、51500元,其中30000元已行使追偿权,对后期支付的515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哥德工程公司承包了丰都县许明寺镇理明完全小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泥工、木工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同年8月2日,***雇请其子蔡洪勇到该工地做工。10月30日下午,蔡洪勇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绞伤。
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蔡洪勇与哥德工程公司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哥德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判决:哥德工程公司与蔡洪勇在2013年8月2日起至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11日认定蔡洪勇受伤为工伤。哥德工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哥德工程公司要求撤销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哥德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蔡洪勇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81522.62元。现裁决书已生效。后蔡洪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哥德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案款专户缴付30000元,注明“付蔡洪勇兑现款”。
2016年1月12日,哥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哥德公司支付给蔡洪勇的各项费用81522.62元。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哥德工程公司将丰都县许明寺镇理明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的相关建筑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蔡洪勇受***雇请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哥德工程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雇主(***)追偿。哥德工程公司违法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哥德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经蔡洪勇申请强制执行,哥德公司已向法院缴付兑现款30000元,故哥德工程公司可向***追偿21000元(30000元×70%)。哥德工程公司未向蔡洪勇支付的部分,不能向***追偿,待哥德工程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法追偿。后***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3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日,哥德工程公司向本院案款专户缴付51500元,注明“丰都县许明寺镇理明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工伤赔偿款(蔡洪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渝02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本案中,蔡洪勇受被告***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且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哥德工程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有权向蔡洪勇的雇主即被告***追偿。已生效的(2016)渝02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哥德工程公司已向法院缴付51500元兑现款,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哥德工程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可向被告***追偿36050元(51500元×70%)。故,原告哥德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偿付代偿经济损失3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春霞
审 判 员  徐 前
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