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8执18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58360377。
法定代表人:龚敏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3714454P。
法定代表人:龚敏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龚伟迪,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龚敏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伟迪、***、龚敏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还款行义务,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城六路与城北大道交汇处(原贵港市武装部弹药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54835000元扣除执行费140231元,剩余5469476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08民初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