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2民初5188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龚敏中。
被告:龚敏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黄细兰,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龚伟迪,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韦雨欣,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龚伟超,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凌莉,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
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一九一路口)。
法定代表人:龚敏中。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建设公司)、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中建设公司、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中建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6日(欠息之日)起算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港中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港中建设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不动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港中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同时,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港中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港中房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港中建设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港中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港中建设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权需要委托律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原告为维权造成的损失15000元,应由被告港中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登记,依法应对被告港中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港中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或挪用贷款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港中房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港中房开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的房产三套(房产证编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10××94号、10××95号)为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1日,上述房产均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次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港中建设公司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随后不再支付利息。
原告因追索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指派马彬华、姜建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认定事实有关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被告港中建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后续利息未再支付,借期届满后也未能归还本金,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港中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可视为主张违约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港中建设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或挪用贷款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约定中有关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均应视为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现在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借贷合同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15000元,也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港中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依据约定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有权向被告港中建设公司追偿。
被告港中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为原告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三套房产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三套房产在被担保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
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港中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港中家私城)的三套房产(房产证编号分别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在200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即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80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88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龚敏中、黄细兰、龚伟迪、韦雨欣、龚伟超、凌莉、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7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朵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达楼
附证据列表:
1、《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224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给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2145-1号,证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产使用权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2145-1号,证明被告龚敏中、黄细兰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2145-2号,证明龚伟迪、韦雨欣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2145-2号,证明被告龚伟超、凌莉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6、《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2145-4号,证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7、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
8、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证明被告广西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9、营业执照(复印件)、粟全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0、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