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1150号
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941010486,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华苑小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923941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锦荟苑15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扶风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97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部将“泾川县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建方,为该项目进行劳务扩大承包施工。该合同所涉及施工面积、承包单价及具体付款方式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200000元,剩余1222976元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经查,2014年10月,被告***作为泾川县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用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成立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部对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2020年12月,原告将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项目所涉及劳务工程款总价为7322976元,其中,原告公司确认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同时确认原告同意对工程款总额扣减250000元,作为最终工程款数额,同时双方对被告***所提出的超付数额,协商于一个月内核对款项,并由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若未予支付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72976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由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所签订,因此,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为被挂靠与挂靠关系,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与挂靠方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与别人合伙的,有一个250000元扣款没有扣减,因此其他股东不同意,6200000元资金明细原告也没有提供。
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公司只是参与管理,债务都是由***处理,公司不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工程面积统计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核算,共计施工15580.8㎡,按照合同单价,工程总额为7322976元,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仅支付6200000元,剩余1122976元工程款未支付;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方,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872976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协议还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数额有异议,应当是6700000元,工程面积应当是15550㎡,收款收据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与***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以此协议确认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方,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以及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明细查询;2.手写扣款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未将500000元计算进去。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需要查完银行流水再确认,证据2不认可。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是2018年1月5日向***转账500000元,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的用途,庭审后续原告称该500000元为另外项目的款项,并非本案案涉项目款,在无其它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为被告手写扣款单,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甘肃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建方,为该项目进行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落款甲方为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黄大学,系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员;乙方为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合同对施工面积、承包单价及具体付款方式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当时的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项目施工面积为15580.8㎡,劳务单价为470元/㎡,工程总价款为732297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工程款总额扣减250000元作为最终工程款数额,同时对***所提出的超付数额,协商于一个月内核对款项,并由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若未予支付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撤诉。截至目前,该协议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虽然合同最后落款甲方为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黄大学,系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员,但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签订合同一定需要经过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将导致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异议,故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的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工程,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庭审中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系其公司“泾川天纤棉业公租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2021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庭审中称该协议是自己在被胁迫下所达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且在《协议书》签订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明确具体,属有效合同,约定的第一至第七项有效,但对该《协议书》中确认被告***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不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976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972976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