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明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359039。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3幢22-2号,组织机构代码32780799-X。

法定代表人:邬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厦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明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青踏简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踏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青踏公司的诉讼请求;2.解除合同;3.青踏公司退还已付款7万元;4.青踏公司支付违约金60250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077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5.青踏公司支付产品接收、退换损失7313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青踏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缺少关键的产品资料(《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构成违约,货物部分没有安装,已安装部分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青踏公司答辩称,青踏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明润公司要求青踏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并非合同义务,也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过,青踏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踏公司起诉请求:1.明润公司立即支付青踏公司货款137760元;2.明润公司立即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137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明润公司承担。

明润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青踏公司向明润公司退还已付款70000元;3.青踏公司向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60250元(以货款207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青踏公司向明润公司支付产品接收、退换损失7313元;5.本案诉讼费由青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青踏公司与明润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青踏公司向明润公司供7台ISC3632,4台HIC6221EX20,12台HIC2121,14块VS-HD2000V,货款总金额207 760元。青踏公司通过送货至明润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青踏公司承担;明润公司指定签收人胡强。明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青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20776元,明润公司应于货到后30天内向青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即186984元;如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如在付款期内,青踏公司未收到合同全部货款,明润公司按违约处理。货物验收的标准以青踏公司附随货物提供的用户手册或使用说明书为准,明润公司购买的货物,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果在验收中发现任何设备缺少、缺损、损坏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等情况,应由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详细的验收异议记录。明润公司在货到后三个自然日内不签署到货清单,也不提供和签署书面的验收异议记录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明润公司或最终用户在青踏公司不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开箱检查的,视为到货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明润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1%向青踏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青踏公司有权根据明润公司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如青踏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交货的0.1%向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明润公司有权根据供方延期交货的天数相应顺延付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青踏公司分五次向明润公司提供由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明润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收到青踏公司所供产品,具体型号为:IPC-PWR-25D-UV电源12个、VS-ISC3632-SC-UV网络视频录像机7台、IPC-HIC6221EX20-5CIR-UV红外网络摄像机4台、YSJIPC-HIC2121ES-F36IR-UV高清网络摄像机2台、YSJIPC-HIC2121ES-F30IR-UV高清网络摄像机10台、YSJV5-HD2000V-NVR-UV硬盘14块。

明润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青踏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70000元,明润公司至今尚欠青踏公司的货款为137760元。

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区供电分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对该供电分公司的视频监控设备无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等问题,责令拟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2016年8月26日,该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向明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明润公司提供所建视频监控镜头产品合格证书和检验检测资料。

2016年10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报送反恐视频建设相关资料的通知》,要求提供所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的相关产品资料、检验检测报告。

同日,该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向明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明润公司提供监控设备相关检验检测报告。

2016年11月15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向青踏公司出具使用说明,载明:我公司营业厅使用的监控设备采购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型号及数量为:VS-ISC3626-SC-UV硬盘录像机4台 、IPC-HIC6221EX20-5CIR-UV球机4台、IPC-PWR-25D-UV电源适配器12个、IPC-HIC2121ES-F60IR-UV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10台、IPC-HIC2121ES-F36IR-UV清筒型网络摄像机2台、VS-HD2000V-NVR-UV监控专用硬盘14块(其中12台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拍摄范围与实际场景空间有重合情况出现,后申请更换为12台IPC-HIC2221E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现设备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各营业厅正常使用。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内,设备运行正常且画面清晰,未出现任何故障,达到公司营业厅视频监控使用要求。在高清监控的支持下,提高了处理营业厅纠纷的能力,加强了对营业厅的管控,提升了服务质量。现给予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好评。

一审庭审中,青踏公司对使用说明中的“VS-ISC3626-SC-UV硬盘录像机4台”,认为其型号系书写笔误,实为“ISC3632-SC”。在该设备的监控图中显示该设备的型号为ISC3632-SC。

2016年11月15日,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巫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口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区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区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均向青踏公司出具了使用说明,说明该单位使用的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硬盘录像机、球机、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高清筒型网络摄像机等产品在营业厅正常使用,达到营业厅视频监控使用要求。均对青踏公司提供的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给予好评。

2016年8月25日,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型式检测报告的说明》,说明:型式检验是为了证明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的全部要求而对产品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数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确定和现场抽样封样;取样地点从制造单位的最终产品中随机抽取。

一审另查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有UNIVIEW/ISC3632/-AF-DVR-II-A/32-32硬盘录像机、HIC6221-IR高清网络摄像机、HIC2221红外筒型网络摄像机的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审庭审中,明润公司陈述,青踏公司所供产品是用于重庆市酉阳县电力营业大厅和重庆市潼南县电力营业大厅,产品已部分安装,但因青踏公司没有提供检验报告,无法正常使用。明润公司在酉阳项目安装费用包括车旅费、搬运费、安装费等共计7313元,明润公司没有提供潼南项目安装的费用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青踏公司与明润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主要围绕解除《产品供货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条件成就后违约金及损失如何主张产生争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述:

1.解除《产品供货合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被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1)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青踏公司与明润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也没有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因此,明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2)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规定:当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备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预期违约的;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因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本案中,明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青踏公司没有交付检验报告,导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和验收。但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标准、验收时间、异议期限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明润公司在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明润公司签署到货清单后并没有向青踏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况且,明润公司在安装、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至一审庭审中,明润公司同样认可产品是合格产品。并且,产品终端用户使用单位也说明了产品一直在正常使用,画面清晰、未出现任何故障,使用单位对青踏公司提供的产品给予了好评。明润公司在收货后,又向青踏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也表明明润公司对青踏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异议,在接收产品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明润公司以青踏公司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致使其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明润公司虽然提供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反恐视频建设相关资料的通知》以及酉阳县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的通知,但该通知不能证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虽然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据和资料。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青踏公司须向明润公司交付检验报告,同时,青踏公司销售的多家同类用户中也没有向其提出要求提供检验报告,明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供检验报告是行业内的交易习惯。青踏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至于产品使用在什么特定的地方、需要什么特别要求的资料,明润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特别要求,青踏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即使是因没有检验报告,以致不能通过项目验收,其不利后果亦只能由明润公司承担,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青踏公司。明润公司在采购产品时可以选用获有检验报告的产品,而不能因相关部门要求提供检验报告不能时,将使用一年的产品退还青踏公司。明润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明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要求解除《产品供货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因此,明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2.要求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青踏公司向明润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07760元,明润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尚欠货款137760元,因双方对供货金额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青踏公司要求明润公司给付货款137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明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青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货到后30天内向青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因明润公司接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那么,明润公司在2015年10月7日前应支付青踏公司所欠的货款,青踏公司要求明润公司给付所有货款的时间应从2016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1%,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属性不同,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青踏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是因明润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而违约金另带有惩罚性质,因此,青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货款137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判决:1.明润公司给付青踏公司货款137760元;2.明润公司给付青踏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7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驳回青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明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向重庆市质监局调取涉案产品是否必须取得《检验报告》和3C认证才可以进行销售的证据。本院认为,明润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本院对明润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同意。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润公司与青踏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青踏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进而判定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产品供货合同》并未约定青踏公司应当随货移交《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此项并非青踏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并未规定销售本案涉案产品必须随货移交《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其三、明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行业惯例,青踏公司应当随货移交检验报告。最后,涉案产品的终端用户出具《说明》,证明产品未出现任何故障,对产品予以好评。因此,明润公司关于青踏公司未随货移交检验报告等资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润公司要求青踏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青踏公司供货后,明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青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明润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明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明润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重庆明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丹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璐野